【摘 要】我国关于商号权的规定分散于数个相关法律规定之中。分散的法律规定也暴露了我国现行商号权制度的诸多缺陷,例如商号法律定性尚未明确,我国商号立法与国际立法潮流相脱节,驰名商号保护立法空白,商号区域登记注册制存在根本性缺陷。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重构商号权制度已经成为必要。 【关键词】商号权;权利冲突;司法应用
一、我国现行法关于商号权的规定 (一)商号权的概念特征 商号权商号权是指商业主体对其注册取得的商业名称依法享有的专有使用权。商号又称厂商名称、企业名称,是经营者(商人)所经营的企业的名称,以商号的概念来泛指一切经营主体的名称。 (二)我国规定商号权的法律文件 目前, 我国仅有的涉及商号保护的法律条文散见于5个法律法规之中, 分别如下: 1、《民法通则》第26、32、99条: 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 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法人的名称权受到侵害时, 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并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2、《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3条、第5条、第6条、第7条、第27条: 企业名称由企业地理名称、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以及组织形式等部分组成; 企业名称核准登记注册后, 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 热血传奇私服,传奇续章外挂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对擅自使用他人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有其他侵害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 对侵犯他人企业名称权的, 被侵权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3、《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 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或姓名,使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行为是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4、《产品质量法》第4条、第18条、第25条、第41条: 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 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5、《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0条: 经营者应标明其真实名称与标注, 租赁他人场地经营者, 亦应标明其真实姓名与标注。 (三)商号权的法律性质 根据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1条第(2) 款的规定,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外观设计、商标、服务商标、商号、产地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等是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同时,《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中第6条“关于商品商标的权利”中将商标权和厂商名称权并列,由此可见,商号权同商标权一样同属于知识产权,都是企业的无形资产,它们理应受到知识产权法的保护。 二、我国商号管理制度的缺陷 我国目前关于商号保护的立法缺陷表现在下述几方面: 1、商号法律定性尚未明确。我国对商号的法律性质尚未有明确的立法释义, 导致商事经营主体甚至司法机关对商号没有统一的称谓和注解, 使得“商号”、“字号”、“企业名称”、“企业品牌”等名词在商事活动和司法实践中随意替代。 2、我国商号立法与国际立法潮流相脱节。为加强对商号的法律保护, 规范、调整商事主体的商号使用行为, 世界上许多国家均设置了专门的商号法律制度。如德国, 其商号制度通过《德国商法典》第1章第3节的24个法律条文加以规定, 此外, 在其《有限责任公司法》、《股份法》、《合作社法》等法律中也对不同形式的商号作了相应的具体规定。英国在其商标法中规定了对商号侵权的救济与注册保护。美国将商号视为体现于信誉形式的有特色的商业符号, 对商号的保护适用商标法。日本也在商法典中对商号作了专章规定。瑞典、荷兰等国则制定了专门的商号特别法。与以上国家相比, 我国关于商号保护的规定已远远落后于国际立法潮流, 并已对实际的商事活动造成一定不利影响。 3、驰名商号保护立法空白。关于驰名商号的保护, 我国现行立法还不全面、不彻底, 有关法律规定只是散见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一些法规性文件之中, 存在诸多盲点, 如驰名商号的认定机关、认定条件等问题。 4、商号侵权法律责任不尽完善。关于商号侵权法律责任, 我国仅对民事责任加以规定, 对侵权人刑事责任及行政机关失职的行政责任未有规定, 这不利于提高商号的法律保护水平。 5、商号区域登记注册制存在根本性缺陷。我国目前对商号采取区域登记注册制, 按照《企业名称规定》与《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各行政区域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登记管理机关, 负责该区域内工商企业商号的登记注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负责全国性工商企业商号的登记注册。该种体制极易导致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现象, 极有可能在不同行政区域内甚至同一行政区域内并存大量相同商号的企业, 严重损害商号权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一定程度上, 商号区域登记注册体制的缺陷, 是造成目前商号纠纷频现的主要根源。 三、重构商号权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1、立法层次较低引起法律适用难题 我国现在关于商号权的几个现行有效的立法文件主要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部门规章:《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企业登记程序规定》、《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些文件在法律文件体系中的效力地位低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诉讼法上也只是规定了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参照规章。现行有效的商号权的法律法规文件即使国务院199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这意味着,我国的商号权制度在起跑线上已经不但落后与国际一般水平,更重要的是落后与我国的经济发展状况。国家的经济蒸蒸日上,必然伴随着经济的发展而出现的是大量的商业纠纷,但是在目前的有关商号权的诉讼中,审判人员经常会发出无法可依的无奈感慨,仅能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1条来对企业的商号权进行有限的保护。 国内的其他知识产权法律,知识产权三巨头部门商标法、著作权法、专利法均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正式法律,其他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计算机软件等也都分别有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保护,唯独商号权的保护甚显寒酸。这些分散的法律规定对于商号权的保护实质上是一种人为造成的障碍。制定一部集中统一、规定明确的商号权的专门法律法规,对于明确商号权的概念、法律性质,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的形势下就显得十分必要。 2、大量商号权商标权冲突强烈呼吁尽快完善商号权立法 在中国法院网上看到一则“旧闻”,2006年10月12日,来自内蒙古的蒙牛乳业与蒙牛酒业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簿公堂,蒙牛乳业认为,蒙牛酒业“搭便车”使用“蒙牛”商标,属不正当竞争行为,要求对方停止侵犯其“蒙牛”注册商标权、著名商标权与驰名商标权,停止恶意注册和使用“蒙牛”字号,并限期向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变更“蒙牛”字号,同时赔偿一千万元。这样的案例在现实生活是屡见不鲜。 在中国现行的法律诸如《商标法》、《商标法实施细则》、《企业名称注册管理条例》中根本找不到关于商标权和商号权冲突的法律救济规定。虽然1996年8月14日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时规定》中将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有机地结合在一起进行保护,但该规定有明显的缺陷即驰名商标认定方式不合理,以及对非驰名的保护未做规定,这很明显地表明该规定并不能很好地解决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之间存在的侵权现象。而在司法实践中,我国人民法院已经受理过关于因以他人注册商标注册企业名称而提起的诉讼,如1998年初,已在中国商标局取得“利乐”注册商标的瑞典利乐公司发现有的中国公司以“利乐”为名称注册公司,感觉这是一种有意假冒,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人民法院在受理该案后,在《商标法》等有关商标、企业名称的法律法规中找不到任何法律救济的依据,最后只好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一)规定,即“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来进行处罚。 在建构我国商号权制度时,应当参考并有选择性的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制定统一、明确的商号权制度,确定商号权的取得与使用规范。将商号权的保护与竞争法中规定的以不正当目的使用与人已登记的商号相同或类似的原则整合,并规定针对侵犯他人商号权的行为的制裁措施。法院等司法机关在处理类似案例时就不会出现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了。 3、地域冲突引起的悲剧呼唤商号权制度的完善 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商号权只能在其登记地域范围内有排他效力,这也给企业发展埋下了一个陷阱。 人民网上曾报,南京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使用“陈馅月饼”事件被媒体曝光后,上海冠生园集团也受到“株连”,10天内月饼销售量急剧下跌了50%。昨天上海冠生园召集国内多家媒体记者宣布,将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品牌声誉,不排除起诉南京冠生园的可能,对此,南京法律界人士纷纷表示了自己的看法。 我国《商标法》第31条明确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但是商标法并没有对“在先权利”作出明确规定,这也是现行商标法不完善之处,不过这不是本文的讨论重点,此处暂且不议。“在先权利”包括商标权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中都是得到广泛承认的。从现行有关商标权与商号权的法律规定来看,商号权对于商标权来说实际上是一种相对弱势的权利,商号权经注册后其效力仅及于注册登记主管机关的辖区,有严格的地域限制,而商标权的排他效力则当然的及于全国。因此商号权要作为对抗商标权的“在先权利”,其本身的效力是有限的。并且现行商号权的法律规定中并无对驰名商号的特别保护,因此,在重构我国的商号权制度时,要解决商号权与商标权的冲突是必然的。要想解决二者造成的权利冲突,维护公平竞争是基本原则,保护在先权利是基本措施,这样可以避免大量的商号权与商标权的权利冲突。 4、司法应用的急需 大量的商号权纠纷案件起诉到法院,法院的法官却是欲判无法,有道是:巧妇难为无米之炊。有关商号权的立法文件效力层次低且保护不完善,对于商号权和其他知识产权的冲突更是言之甚少,而企业因这一场官司可是命悬一线,法官对相当多的违背市场公平竞争原则的违法行为却无能为力。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商号权制度的完善与重构也是迫在眉睫。 我国有关商号权的法律制定的不够完善,对商号权的法律保护较之商标权、专利权等其他知识产权也相对薄弱,这些立法方面存在的问题在法律适用过程中也造成了不小的困难。商号既是企业赖以生存的重要无形财产,也是进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要方面,同时也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水平。商号权法律制度的重构有助于构建和谐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立法的完善、司法实践的满足,可以使得我国在本次金融危机引起的世界经济格局调整中,占据有利地位,获得更大的发展机遇。
【参考文献】
[1]吴汉东、胡开忠,2000,无形财产权制度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 [2]兰国政、郝慧:《浅谈我国商号的法律保护》, 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第2期。 [3]徐家力、王宁: 《论尽快把商号权纳入法律保护体系》, 载《中国律师》2003第1期。
【作者简介】张敏(1985-),女,汉族,河南鹤壁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2007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知识产权国际保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