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社区矫正制度是一项比较适合未成年犯的改造措施,但是实践中我国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制度还存在很多问题,针对我国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现状,借鉴一些国外的先进经验对我国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提出完善的建议,以促进我国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 【关键词】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完善
一、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现状与不足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03年7月10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通知》,首次提出了在我国构建社区矫正制度的思路、任务和工作方法,这标志着我国司法制度的进步。通知中明确提出将罪行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犯作为社区矫正的重点对象,表明我国顺应了世界各国刑罚制度发展的趋势,真正重视未成年犯罪人行刑社会化的问题,使之从理论走向了实践。 虽然我国在未成年犯社区矫正方面取得了一些成就,但由于种种因素的影响,在实践中仍然存在着很多问题。 (一) 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法律规定不完善 我国对未成年人实行社区矫正,是借鉴西方国家的成功经验所进行的一项制度创新,但从法律角度来看,还是缺乏明确的、直接的规定的。目前,我国对未成年犯执行刑罚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刑事诉讼法》、《监狱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司法部发布实施的《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等。在上述法律法规中,都是规定了未成年犯管教所负责对未成年罪犯的刑罚执行,并没有对未成年罪犯适用社区矫正以及如何进行社区矫正作出规定,缺乏适合未成年犯特点的社区矫正法律制度。 (二)未成年犯社区矫正适用对象和适用范围较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03年7月10日颁布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对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作出了规定。根据该规定,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主要包括下列5种罪犯:被判处管制的;被宣告缓刑的;被暂予监外执行的;被裁定假释的;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可见,zhaosf,传奇续章外挂社区矫正的对象只能是以上五种人,未成年社区矫正的对象范围也是一样。该《通知》中还将罪行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犯罪人确定为社区矫正的重点对象之一。但这个罪行轻微、主观恶性不大都属于主观的概念,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对象的确认一般是根据社区矫正的适用确定的。依照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属于社区矫正范畴的刑种和行刑方式主要有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五种。其中,管制和剥夺政治权利还不一定适用于未成年犯,而且在执行过程中还有很多可以适用社区矫正的未成年犯没有得到适用,限制了社区矫正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犯矫正功能的发挥。 (三)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素质尚待提高 未成年罪犯的社区矫正工作是一项非常特殊的工作,工作人员面对的是主观有过失或过错、心理上有问题、人格有缺陷的未成年罪犯,因此从事未成年罪犯社区矫正的工作人员必须是熟悉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善于教育感化并接受过专门训练的专业人员。从目前社区矫正工作的试点情况来看,担任社区矫正人员的数量太少,而且社区矫正工作者的专业素质比较差。他们大多没有接受过社区矫正的专业训练,没有全面的矫正知识和技能。而在矫正中非常重要的便是心理矫正,社区矫正对象都急需及时的心理辅导,以帮助他们树立生活的信心和勇气。由于工作人员的矫正知识欠缺,导致心理矫正工作难以有效开展。专业人员的不足和工作人员素质的欠缺直接影响到矫正的效果,这是必须解决的问题。 (四)缺乏适合未成年犯特点的社区矫正项目 我国试点省市在实践中缺乏区别对待,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混同操作,即不利于未成年人的矫正,又影响社区矫正工作的效率。从世界各国来看,许多国家都采取了专门适用于未成年犯的社区矫正项目。如新西兰通过立法规制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社区矫正,其中家族议会制度是典型代表,一般由社区工作者和族长来负责组织和协调孩子的矫正工作,并通过孩子自己的行为(如孩子在社区参加有偿服务、利用休息日打工赚钱等)给予受害人赔偿。美国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项目主要包括: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缓刑、对未成年人释放后的安置、对未成年人的居中制裁以及转换项目(转换项目可分为离家出走项目、养育家庭、日处遇项目、小组之家、争取生存的项目)。在日本,未成年犯的社区矫正项目主要有:缓刑监督、假释、释放后的安置服务、保护观察和更生保护。目前,我国也有一些未成年犯社区矫正项目在实践中运用,主要有公益劳动、思想教育、法制教育、社会公德教育、技能培训、心理矫正,以及就业指导、生活指导等。虽然这些项目在预防未成年犯重新犯罪方面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是多数项目缺乏对于特殊矫正对象的针对性,有些项目还存在无法准确评估的问题,在实践中这些项目的不足之处也显而易见。 二、对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完善的建议 (一) 建立和健全相关法律制度 我们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建立和健全我国关于未成年犯的社区矫正法律制度。1、通过法律修正案的方式确立社区矫正的法律地位。2、对《监狱法》进行修订,专门列出一章对未成年犯社区矫正进行规定,并细化法条中的规定,避免可操作性差的问题,使《监狱法》对未成年犯适用社区矫正的规定更加明确、具体、详尽。3、制定《未成年犯社区矫正条例》,规范参与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社会各界力量的行为,调整未成年犯管教所与社会各阶层力量的关系,完善我国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制度。4、修改《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有关未成年人法律保护的条款,扩大缓刑的适用范围、放宽减刑和假释条件,专门制定一套适合未成年犯的刑事诉讼程序。 (二)扩大未成年犯社区矫正适用对象和适用范围 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可规定社区矫正制度适用于所有的非监禁刑,如缓刑、假释、管制、剥夺政治权利以及特殊情况下的监外执行对象,还可以适用于因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而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罪犯以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将收容教养、劳动教养以及工读学校矫正对象纳入社区矫正体系。这样做既有助于体现惩罚的公平性,提高矫正效率,节约矫正资金,又有利于未成年犯的改造和成长。 (三)完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机构,提高工作人员素质 针对未成年犯主体的特殊性,应在社区矫正机构之下成立专门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机构,我国可以借鉴日本的少年院。日本设立了少年院作为未成年人的专门矫治机关,少年院按照性别、年龄、有无心理障碍、犯罪倾向度的不同分为初等少年院、中等少年院、特别少年院和医疗少年院四种。初等少年院收容的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无明显身心疾患的少年;中等少年院收容已满16周岁、不满20周岁,无明显身心疾患者;特别少年院收容已满16周岁、不满23周岁,虽然没有身心疾患,但有犯罪倾向的少年;医疗少年院,收容已满14周岁、不满26周岁,有明显身心疾患的少年。我国也可以根据未成年人的不同情况设立专门的社区矫正部门,并以立法的形式赋予未成年犯社区矫正部门相应的权力,保障矫正工作的有效进行。美国各州就专门设立了少年司法局、少年矫正局或者青年服务局等机构管理本州的少年犯矫正事务。 另外,我国还必须建立相应的高素质、专业化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群体。1、设置专门的社区矫正官员。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都有专门负责社区矫正的政府人员,我国香港地区有“督导感化主任”,我国台湾地区有“少年保护官”等,都是专门从事督导犯罪的未成年人社区劳动的专职人员。就我国大陆来说,也应该尽快建立专门的社区矫正官员队伍,并制定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任职条件与任职资格,对符合任职条件和资格的人员进行严格的培训,使他们具备相应的能力,更好的完成未成年犯的社区矫正工作。2、聘请社会工作者。社区矫正组织可以从高等院校或其他部门、社会团体、公民中聘请社会工作专业,有丰富经验的人才,使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工作者专业化。3、招募高素质的志愿者,以帮助和协助专业矫正官、社区工作者,开(下转292页)(上接295页)展管理、教育、监督并考察在社区内服刑罪犯的工作。 (四)增加适合未成年犯的社区矫正项目 我国在完善现有措施的情况下还要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增加一些社区矫正项目,如社区服务令、家中监禁等。1、社区服务令。它最早起源于1973年英国通过的《刑事法庭权力法》的规定,在国外又称为社区服务、社区劳役等,是指一种判处罪犯在社区从事一定时间和数量的无偿劳动或服务的刑罚,是替代短期自由刑的非监禁行刑方式,是一项比较适合未成年犯罪人的改造措施,大部分西方国家都予以借鉴。如英国的社区服务令,除对判处管制的未成年犯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外,还要求其每个月必需到指定地点参加一定时间的无偿公益劳动,以充分发挥管制刑对未成年犯的矫治作用。鉴于我国部分地区已经推行了“社区服务”并取得了很好的办案实效,应该在实践探索的基础上,把“社区服务令”上升到国家立法层面。2、养育家庭。养育家庭是指未成年法院或家庭法院将未成年犯安置到一个替代的社区家庭,以满足未成年人得到类似亲生父母保护和监护的需要。这一项目为未成年犯提供家庭的温暖,通过亲情来得到未成年犯的信任并感化他们。这一项目在美国已经广泛使用,在实践中我国也可以予以借鉴。3、家中监禁。家中监禁是法院对犯罪青少年采取的一种判决形式。其内容是将未成年人罪犯在特定的期间内限制在自己的家中,法院的工作者通过电话或面谈形式对当事人进行不定期的检查。在美国,一些父母往往把限制自己的孩子在几小时内不能离家作为一个惩戒,但是通过法院的干预和让家庭协助来限制未成年人是近期的措施。家中监禁时可以允许未成年人犯因一些特别原因而离家,如看病、上学、参加工作或者是参加经过同意的宗教活动。这项措施对未成年犯的人身自由限制的程度比较大,适用于罪行比较重或者自控能力比较差的未成年犯,由于家中监禁对未成年犯的限制范围是在家中,符合未成人的心理承受范围,是对社区矫正非监禁刑的重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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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张莉莉,女,1983年3月,河北张家口崇礼县人,河北经贸大学研究生学院2007级刑法专业,研究方向:中国刑法 翟海峰,男,1968年9月,河北保定安新县人,河北经贸大学硕士研究生导师、法学院副教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