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收藏本站 联系方式
    首 页 | 杂志简介 | 征稿启事 | 投稿须知 | 论文集锦 | 创作指南 | 学术论坛 | 行业资讯  
  您现在的位置:首 页论文集锦金融财经正 文
『文章』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方式社会化的可能性分析——以民法的社会化为视角
   

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方式社会化的可能性分析——以民法的社会化为视角

2009第91号
   
□徐玲玲 肖艳芳

     【摘 要】为了对损害给予充分救济,加强侵权法的规范功能,保护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环境,在“生态化”的理念指导下,对侵权法的基本制度作出合理的调整,充分发挥其预防、制裁、赔偿等基本功能至关重要。另一方面,民法的社会化趋势也为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方式的社会化提供了可能性。
     【关键词】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社会化;可能性分析

      一、目前的环境侵权救济制度及其局限性
      环境侵权的赔偿问题不仅关系到环境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也关系到公民的基本环境权益和环境法律制度的实施。我国目前对环境侵权的救济手段基本上适用传统的民事侵权救济制度。直接规定环境损害赔偿问题的,一个是《民法通则》第124条。另外就是《环境保护法》第41条以及另外几部特别法的规定。这种简单笼统的规定,不仅使环保部门和人民法院在处理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时无具体规则可循,许多事实基本相同的案件在不同的法院或不同的法官审理时会有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而且这种民法规定与环保法规定相矛盾,也使法院无所适从。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社会化就是将环境侵权行为发生的损害中的加害人的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转移给社会。采用赔偿社会化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环境污染往往造成巨大损失,加害人没有足够的赔偿能力。第二,有些污染是由许多企业共同造成的,难以确定加害人和加害人责任的大小。第三,环境侵权造成人身损害时,往往需要及时予以救济,否则难以恢复身体健康,甚至导致死亡,而环境民事诉讼一般要耗费较长时间,不能给予侵害人及时救济。为了解决这一难题,我们应当实现损害赔偿的社会化。
      二、实现环境侵权的损害赔偿方式的社会化的可能性——民法的社会化
     随着生产高度的社会化和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强调个人自由的绝对放任的资本主义自由竞争的弊端开始显露,出现了大批的社会问题,这一切远非个人或个别企业所能解决,而在整个国家机构体系中,能够最有效利用来对付这一切的,非政府或者社会莫属。
      笔者认为,构建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方式的社会化的前提是道义责任向社会责任的转变,体现在三个方面:违法性要件的抛弃、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兴起和因果关系的推定。道义责任是自由竞争资本主义的法律责任理论依据,认为责任的本质是道义的非难,故意和过失实施行为才能成为法律评价的对象。社会责任则是垄断资本主义的法律责任理论依据,认为法律责任是对社会利益系统的维护,以社会本位为基础,法律责任的承担不完全是因为责任主体在道德上的可非难性,也不完全要求有过错存在。民法理论上道义责任向社会责任的变迁与环境侵权责任的社会化具有同一历史进程并非偶然,它完全适应环境侵权的特殊性的要求。道义责任向社会责任的转变在环境侵权责任方面主要表现为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的调整,包括违法性要件的抛弃、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兴起和因果关系的推定。
      1、违法性要件的抛弃
      违法性要件亦可以归入道义责任的范畴,环境侵权者完全可以基于环境侵权的合法性规避自己的主观过错,否定自己的道义责任,进而否定自己的环境侵权责任。由于环境污染在经济发展过程中的不可避免性,平衡发展经济、保障国计民生与保护环境之间的利益,国家必须允许企业排污行为的存在,只是通过制定环保标准将其排污限制在“忍受的限度之内”,只要是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污就可以发给排污证,表示了国家对其排污行为的认可,不属于“违法行为”,不存在道德上的可非难性,依道义责任说应当免除其环境责任。但这样的排污并不代表不会造成环境侵权,更不代表污染者在损害受害人权益的时候可以免于赔偿,否则就是违背“有损害就有赔偿”的社会正义的要求的。因此,遵守排污标准,只限于不受行政法上的制裁,而不能成为民法上的免责事由。我国也有学者主张通过对违法性中的“法”作广义解释,既包括法律法规,也包括民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以求在现有侵权法的框架内解决环境侵权的特殊性问题,使得实践中追究污染者民事责任时不再考虑其是否违反了国家关于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既然如此,就没有必要固守已有的以道义责任为依据的传统侵权法理论。事实上,我国《民法通则》124条关于环境污染必须“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所解决的是法律适用问题而不是行为标准问题,况且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也不以违法性为责任要件,根据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也应该遵循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不将违法性作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2、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兴起
      在科学技术高度发达的今天,产生了环境污染的合法性、复杂性、多样性和不确定性,从而陷入受害人无法或难以证明侵害过程的困境,加害人对责任的回避和行为本身合法的可能性使这种归责原则有失公允。为了解决这样的困境,各国对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经历了一个由过错客观化、过错推定到无过错的发展过程。我认为,无过错责任原则之所以成为环境侵权领域各国所普遍采用的归责原则,一方面是由于环境侵权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在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中要证明加害人的主观过错不仅是很困难的,而且往往对于受害人来讲是不经济的,另一方面侵权行为法自身功能的转化使得填补损害、分散损失成为其第一要务,又要求必须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填补,因此只有摒弃过错责任原则,才能走出这样的两难困境。从这个意义上说,“无过错责任不具有法律责任本来的含义,而只具有恢复权利的性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这一特性也使得它成为在侵权行为法内部实现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社会化的必然选择。
      3、因果关系的推定
      因果关系的判断是一个在环境侵权中较具有争议性的要件,正如学者所言“决定公害诉讼的成立与否的最重要的争点是原因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由于环境侵权具有间接性、复杂性、潜伏性和不确定性的特征,其因果关系的认定相对一般侵权行为而言不仅更多地受到科技水平的限制,而且证明的难度也大大提高。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理论的改进是与无过错责任代替过错责任相应而生的问题,也是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社会化的重要方面。具体而言,主要包括盖然性理论、流行病学(疫学)、因果关系理论和间接反证说的因果关系理论这三种因果判断标准,这三种因果关系理论并不是相互独立的,而是相互配合的。在一个案件中,往往会结合运用两种甚至三种因果关系理论,其目的就是减轻作为原告的受害人的举证责任,扩大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在法律上联系的可能性,在侵权法内部实现损害分担的社会化。
      三、结语
      综上所述,民法的社会化引发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构成要件的调整,其目的是通过构成要件的简单化和受害人举证的简易化,而在一定程度上弥补由于环境侵权的主体不平等性、间接性、连续性、复杂性、不确定性所带来的受害人求偿的困难程度,在一定程度上拓宽赔偿义务人的范围,通过侵权法自身的修正来实现对受害人损失的填补,实现受害人损失的分散和分担的社会化。

【参考文献】

       [1]曹明德.环境侵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2]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作者简介】徐玲玲(1984— ),女,江苏无锡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2008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肖艳芳(1986— ),女,河南周口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2008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

   
    
  关于我们 | 版权声明 | 广告服务 | 在线订阅 | 联系方式 Copyright© 2005 fzyjjlw.com All Rights Reserved.
工作305842838 466653703  投稿信箱:fzyjj2006@163.com fzyjj@126.com 咨询电话:0771-2576478
通讯地址:广西南宁市民主路21号广西日报社大院《法制与经济》杂志社编辑部 邮编:530026
版权所有.论文在线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