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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环境权的具体制度构建——环境权从应然走向实然的一些思路
   

环境权的具体制度构建——环境权从应然走向实然的一些思路

2009第91号
   
□肖艳芳 罗向好

     【摘 要】环境权是伴随着环境问题的不断突出而产生的新型权利。有些学者认为环境权仅是一种价值层面的权利,一些具体制度设计可以在民法中内予以体现。从这个角度来看,对环境权的概述和物权属性进行分析,从民法的视角来审视这项新的权利,对具体的制度构建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环境权;物权属性;公民财产权;社会性权利

      一、环境权概述
      环境权是一个从国际法到国内法都在广泛使用的概念,这一概念目前虽得到了广泛的使用,但对其理解却存在着差别。关于环境权的经典定义是《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原则中的宣告:“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的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证和改善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在我国很多学者对环境权的定义有不同的表述。比如,蔡守秋教授认为环境权是从环境正义和环境民主出发,围绕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和其他非经济价值,以特殊的权利义务结构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及与此相关的人与人的关系的一种新型权利。[1]他认为这种权利既有财产关系的内容、又有人身关系的内容,还有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所不能涵盖的其他内容,它直接、明确、具体体现的是人与自然的关系。吕忠梅教授则将环境权界定在“公民环境权”的范围内,并将它定义为:公民享有的在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生存及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她认为公民环境权具有作为人权的本质属性,具体可以表述为环境权是整体性与个体性的统一、长远利益与眼前利益的统一、具有权利与义务的对应性,权利实现方式的多元性的属性。环境权是一种与多种基本人权或社会经济性法律权利有关联的新型法律权利。
      二、环境权的物权属性
      对于环境权的性质的界定,吕忠梅教授认为环境权是一个具有人权属性的“权利束”,是一个权利体系。环境权是兼具财产权、人身权以及其他经济性权利和生态性权利的复合性质的权利和由这些兼具各种不同性质的法权形成了一个复杂的权利束的体系化的权利。[3]还有学者认为环境权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特征。[4]笔者认为环境权作为一项新型权利,有着若干物权的属性,可以在民法中体现。
      从环境资源法学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理论出发,笔者认为物权既调整人与物的关系,也调整与该物有关的人与人的关系,这也是由环境资源法学追求人与自然和谐的价值观决定的,所以环境权可以从物权的思维角度上来进行审视。从环境法的目的上来看,环境法的目的是维护公民财产权和生命健康权。为此,各国纷纷认为应创立环境权作为环境立法的依据,从整体上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和生命健康权。“环境法在一般直接意义上的目的,就国内环境法言之,就是通过保护人类的生存环境以达到保护人体健康和财产安全的目的。”现代环境法的立法目的尽管在不断深化,但是对财产权、生命健康权的维护是其最基本的出发点,也是永远不变的追求。正如金瑞林教授所言,多数国家主张环境法的最终目的,首先是保护人的健康,其次是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发展。[5]也有的国家规定环境法的唯一目的是保护人群健康。各类环境污染防治法的目的就是保护人民的身体健康和公私财产的安全,以实现人类的生存和不断繁衍。从环境财产权的权利人个体利益追求看,他要衡量是经济价值的实现还是生态价值的实现对其更有好处,而这必须通过市场的价格机制发生作用。在将环境生态价值价格化或市场化之前,对于财产权的私人主体来说,往往会选择利用其经济价值,获取经济利益,法律上往往基于对公民财产权、生命健康权等基本权利的维护对这类财产的功能、作用的发挥进行干预。 从20 世纪80 年代以来,在环境保护法律中都在逐步加大环境保护的预防性制度的确立,这种现象恐怕是那些提倡环境权的人不好解释的。其实,无论是人们迷信环境污染的事后治理,还是后来的强调预防为主,都只不过是人们对于环境问题的认识的进一步深入,在解决环境问题方面采取更加符合科学的方法而已,其目的旨在使环境能够恢复或继续保持使公民财产权、生命健康权等基本人权得以实现是没有变化的。
      良好的环境在很多情形下本身就是财产权的客体。通过法律一方面使财产权人以外的其他不特定主体都不得侵害环境财产达到对环境品质的维护,另一方面对于环境财产权人利用财产的行为进行干预,根据环境公共利益的需要以发挥环境财产的生态价值,协调好环境财产上的多种价值冲突。而充分体现公权力干预的现代环境法,无论是其立法宗旨还是标志环境法律目标实现的环境质量标准,无不是谨防环境问题对基本人权特别是公众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的侵害。因此,学者们所热心探讨的实体性环境权完全可以纳入财产法调整之中。
      物权法是与环境资源的经济价值与生态价值和其他非经济价值直接相关的规范体系。但是,传统物权法并未将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和其他非经济价值融入其概念以及制度之中,一定程度上导致了环境问题的产生。在当代,可持续发展的前提是环境资源的可持续供应,作为资源配置的基本法律制度的物权法如果不对可持续发展作出必要的反应,并对环境资源的可持续性保护作出制度性安排,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将会因无法落实而大打折扣。在此意义上,物权法的生态化是环境资源的民法保护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所谓物权法生态化是指整合物的经济价值与生态价值和其他非经济价值,并将环境保护义务纳入物的概念之中的过程。它包括物的概念拓展、新的物权制度的建立以及已有物权制度的更新等内容。”“生态性物权,它的实质是在传统物权对物的经济功能加以界定的基础上增加了对物的生态功能的肯定,为了与一般物权相区别,我将其称之为环境物权。”在此基础上,本文认为,从理论的逻辑上讲,环境物权本质上是具有物权属性的物权,是环境权在民法领域的体现。
      环境权是一种社会性权利,因为环境要素是为社会成员所共有的,任何人不得违背共有法理来行使自己的环境权利。环境权的共有性(也即社会性) 主要体现在:所有社会成员均是环境要素的权利主体、个人对环境权利的保护所产生的对其他所有社会成员反射性利益、个人不能单独对环境要素进行占有、处分。但环境权又是带有相当的私人性,这主要体现在:任何个人在紧急状态下为了保护环境而自由采取的单独措施;对环境要素的自由使用、受益上,尤其是精神交往、生态交往,只能个人亲自实践,其主体只能是单数的人;而传统物权人对物的占有及用益可以并且往往是通过代理人或企业等等组织的方式进行,具有相当的社会性。二者在这一层面上,具有共同的方面,环境权可以在物权的体系内通过一定的扩展予以具体实施。
      三、结语
      作为环境法的基础,环境权只有体现在实然的权利体系中,才能更好的实现维护公民环境权益的目的,因此对其应用的途径进行充分的法理和逻辑分析是必须的本文通过对环境权的概述和环境权的物权属性的分析,在对环境法与民法相关概念辨析的基础上,对在抽象的环境权在实然层面的体现,具体指民法尤其是物权法领域的体现的可能性进行了论证,企图寻求二者相协调与沟通的一些渠道。

【参考文献】

       [1]蔡守秋.环境环境资源法教程.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
       [2]蔡守秋.环境权论.金陵法律评论,2002年第二卷第01期.

【作者简介】肖艳芳(1986— ),女,河南周口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2008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
罗向好(1986— ),女,湖南新化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2008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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