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保险利益制度一直是保险法律制度的核心问题,其存在的依据是为了防范道德风险、防止保险赌博。我国新修订的《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利益的概念做出了概括性的规定,但是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实践中造成了一系列的问题,本文旨在通过分析保险利益概念的历史发展及存在依据,对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确定一个合理的划分标准,并提出立法建议,解决现实中由此而引起的难题。 【关键词】保险利益;损失;占有;自然债权
一、保险利益概述 (一)保险利益概念的历史发展 保险利益这一概念在保险法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它不仅涉及保险合同的效力,更是决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超额保险等问题的准绳,堪称保险法的灵魂。 鉴于其特殊性,学术界、司法界对此都有过较多的关注。虽然保险利益是保险制度的核心概念,但是在保险制度产生之初并没有保险利益的说法,只是随着保险业的发展,由于制度性的缺陷,出现了保险赌博现象,由此人们才意识到,保险合同当事人资格的设定,不应该是毫无限制的。16世纪末,英国学者Strccha首次提出了保险利益的概念,认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当与保险标的存在利益上的关联关系,旨在应对现实的保险业务活动中出现的赌博现象并防止潜在的道德风险。而保险利益这一概念正式出现于立法是在英国于1745年颁布的《海上保险法》中,它规定被保险人对保险财产具有保险利益是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海上保险合同的前提条件,在这部法律中,保险利益一词被表述为“insurable interest”,从英文词典的解释来看,insurable interest是指“interest capable of being insured”从其本意来看,应表述为“可保利益”更为贴切。 (二)保险利益的存在依据 从保险利益这一概念的产生背景及其定义的确定来看,其存在的根本依据在于以下两点: 1、防范道德风险 保险产生的初衷在于分散风险,消化损失,保障人们生活的安定。但是,在利益的诱惑和驱动下,这种机制极有可能会为利欲熏心者提供谋取不法利益的渠道,引发道德风险,造成不必要的资源浪费和损失,扰乱保险市场秩序,而这就需要保险利益的限制和约束。 2、防止保险赌博 保险的一个重要特征在于,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具有不确定性,这种特性就导致保险活动很容易沦为一种赌博的方式。在财产保险中,一个与保险标的毫无关联的以获取保险赔偿金为目的的投保人与保险公司所进行的交易活动,实质上就是一场以保险标的为筹码的赌博,双方的赌注即为保险费及保险赔偿金。既然是赌博就有可能会有作弊,在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就会受到威胁,在损害社会风气的同时,也以另一种方式引发了道德风险。 二、我国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利益问题的规定 (一)基本规定 我国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这里保险利益的概念应当囊括了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在内。以此为基础,《保险法》第31条又以明确列举的方式对人身保险利益的范围作了规定,清晰而系统,十分具有可操作性。但是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在立法上却再无相应明确的规定,在实务过程中,需要按照保险利益概念中的笼统规定来确定,即“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二)不足之处 如前所述,依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财产保险利益即“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但是,何为“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呢?这个“承认”的标准缺乏明确的内涵和外延。因为就财产权来讲法律所规定的利益有很多,包括物权和债权以及占有,前者针对的主要是一般的财产损失保险,而后者主要针对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以及保证保险,而占有一般也主要针对财产损失保险。其中物权又可分为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债权则可分为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以及自然债权等等,而占有又可分为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如果这里的“承认”理解为“规定”,即只要法律规定存在的利益即可成就保险利益,则上述所有财产权益均可成为保险利益;而如果这里的“承认”理解为“保护”,也就是说,合乎要求的保险利益不仅要有法律上的明文规定,更加需要法律上的认可和保护方可成立。那么财产保险利益这一概念的内涵就大大缩小,如恶意占有与自然债权即要排除在外。这里涉及到的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呢?还是法律上规定即可并不加以保护的利益如自然债权也可以囊括进去?这种规定上的模糊性,使得实践中对财产保险利益概念的掌握缺乏统一的标准,由此所产生的纠纷也很多。 三、完善我国财产保险利益制度的基本思路 (一)明确财产保险利益的确定标准 如前所述,解决我国财产保险利益因法律规定的不具体而导致的实践问题,归根结底,就是需要明确财产保险利益概念的范围,而要实现这一目标,首先要明确的一点就是保险利益的确定标准。这个标准的确定应当是从保险利益这一概念所产生的背景和依据两个方面来考察的,从保险利益产生的背景和存在的依据来看,保险利益的产生和存在只是为了排除那些从保险标的的存在中得不到任何利益的人,进而避免保险赌博和道德风险的发生。故而,“利益”一词的范围应当包括(某人)在某事务上所拥有的经济利益,包括现有的或预期可以得到的经济权利和利益。如果该事物完好无损,经济利益拥有人就可以从中得益;反之,他就受到损害,而可以交付保险人保险的权益就叫可保权益。所谓保险,正是为了保障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物上的权益。每份保险合同都要有一项可保利益作为有效的支柱,否则合同就是无效的。由此可见,保险利益的确定标准可以概括为“保险利益享有者的合法权益会因保险标的损坏而受损”。 (二)分析各种财产权益是否属于保险利益的范围 在明确了保险利益的确定标准之后,就可以此为基础衡量各种财产权益是否属于保险利益的范围了,以此为基础,我们可以具体分析一下各种财产权益与保险利益之间的关系: 1、物权的享有者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问题 物权具体可分为所有权、用益物权以及担保物权,就所有权人来讲,毋庸置疑,他享有对保险标的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一旦保险标的受损,其合法权益也必然受到影响;而用益物权人享有对保险标的的占有、使用、收益权,保险标的的损害也将使其合法权益遭受直接的损害;担保物权人以保险标的作为对方偿还自己债务的保证,一旦保险标的受到了损害,这种保证也自然消失,而其权益的维护也不可能像以前那么稳妥无忧,故而其对保险标的也具有保险利益。综上所述,物权的享有者对于保险标的应当是具有保险利益的。 2、债权的享有者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问题 (1)法律债权的债权人是否享有保险利益的问题 债权包括法律债权和自然债权两种,就法律债权来说,又包括合同之债、侵权行为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等。这类财产权益所对应的保险类型主要是信用保险、保证保险和责任保险,信用保险是指以信用交易中债务人的信用作为保险标的,当债务人在信用贷款或售货交易过程中未能如约履行债务时,由保险人向债权人提供风险保障,给予赔偿的一种财产保险合同;保证保险则是指由保险人为被保证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当被保证人违约或不忠诚而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时,权利人有权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责任保险则是指以被保险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可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丧失的利益提供经济补偿的一种合同。从三种保险合同的概念上来看,信用保险、保证保险和责任保险实质上都是以债务人的信用或履行能力为保险标的的,旨在使得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强有力的保障,不因债务人信用或履行能力的丧失或缺乏而受到影响。这些保险合同中,债权人对保险标的是具有保险利益的,因为无论是合同之债、侵权行为之债、不当得利之债还是无因管理之债,债务人虽然具有履行债务的义务,但是一旦其不守信用或缺乏履行能力,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就会受到损失,而这种权益不但是法律上规定的,而且是法律所保护和认可的,故而,上述法律债权的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信用及履约能力是具有保险利益的。 (2)自然债权的债权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问题 债权的分类中除法定债权之外还有一种叫做自然债权,对于自然债权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信用及履行能力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问题,是值得探讨和商榷的。 自然债权又称不完全债权,是指不具有法律债权的全部权能的债权。自然债权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债权人只享有法律上的受领权和道德上的请求权,如果债务人自愿履行给付,则不得援用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返还,从债务人的角度讲,又可称之为“自然债务”。自然债权最典型的代表就是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对于一个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来说,如果债权人想要通过诉讼以法律程序来争取自己债权的实现是不可能的,因为法律对其不再加以保护,但是如果债权人通过非法律手段已经实现了自己的债权,则即使该债权请求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债务人在履行义务之后,也不能再要求债权人返还。故而,自然债权是法律上认可的,但却得不到保护。故而,在自然债权中,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是一种道德义务,而非法定义务。诚然,从前面确定的保险利益的衡量标准来看,自然债权的债权人会因债务人履行其义务而受益,反之,则受损,表面看来似乎符合保险利益的范畴。但是,从保险本身的目的来看,或者针对自然债权可以更进一步解释为,从信用保险、保证保险以及责任保险的概念来看,它们都是为了防止债务人由于失信或者丧失履行能力而导致法律义务的不履行而产生的,旨在避免因为债务人不履行法律上要求必须履行的义务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但在自然债权的情况下,债务人负有的并不是一种法定义务,而且由于债权人在漫长的诉讼时效期间内都没有主张权利,故而也无所谓债务人失信的问题。而在诉讼时效经过,法律债权转变为自然债权之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只是一种巧妙运用法律武器来实现自己利益最大化的途径,不存在失信的问题,故而不符合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以及保证保险的宗旨,倘若将其列入保险利益的范围,不但不能维护保险原本的宗旨,更有可能会导致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而使得诉讼时效原本应有的功能失却。故而,自然债权应当排除在保险利益之外。 3、占有是否属于保险利益的范畴 占有作为一种兼具物权与债权性质的特殊权益主要针对的是财产损失保险,而从保险利益的衡量标准来看,要回答占有是否属于保险利益这一问题,首先要看标的物的损失会不会造成占有人利益的损失。在有权占有的情况下,占有人对于标的物具有法律上规定的利益,标的物一旦受损,占有人的权益势必受到损害,因此有权占有人对于标的物享有保险利益是毋庸置疑的事实。而在无权占有的情况下,基于占有的前提不同,我们可以将其分为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两个方面来讨论: 首先,在善意占有的情况下,善意占有人对于占有物享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占有物的损害无疑会使得善意占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影响,故而善意占有人对于占有物享有保险利益。 其次,在恶意占有的情况下,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恶意占有人在持有占有物期间,对于占有物可能发生的风险向占有物的所有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而占有物的损毁也会导致恶意占有人权益的损失。但是,恶意占有是一种明知自己无权占有而依然对占有物实施占有的行为,换句话说,恶意占有人原本知道自己不应该占有标的物,他在应当选择不占有的情况下,背其道而行之,对标的物进行了占有,由此所产生的风险由其承担实际上是法律对其进行的一种惩罚,倘若恶意占有人可以投保的方式转嫁风险,那么无疑就是鼓励盗窃等通过不法途径占有他人财物的一种做法,故而恶意占有人对于占有物不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综上所述,除自然债权与恶意占有之外的所有法律上规定的财产权益的享有者都具有相应的保险利益。 (二)完善立法技术 法律规定的可操作性和应用性与立法技术的好坏有着十分重要的关系。而从立法技术的层面上来讲,要想增强法律规定的可操作性,对于较为复杂的问题,最好的立法方式应该是采取明确列举加除外规定的模式,具体到本文所讨论的问题来说,可以借鉴我国新《保险法》对人身保险利益的立法模式,对财产保险利益所针对的几种大权利类型予以一一列举,进而对不适用的几种特殊情况予以除外规定,则该问题即有了清晰明了、可操作性强的法律依据。 四、立法建议 综上所述,我国《保险法》对于财产保险利益问题的规定失于笼统粗略,实践中带来许多不必要的难题,故而应当对既有规定进行修改,可借鉴人身保险利益的立法模式,规定为:在财产保险中,下列人员对于保险标的物具有保险利益:(一)对标的物享有担保物权、用益物权的人;(二)标的物的占有权人,但恶意占有人除外;(三)债权人,但自然债权人除外。
【参考文献】
【1】孟淑秀:《保险利益的概念探讨——以保险法第12条为核心》,《法治研究》,2008年第7期。 【2】易小琴:《保险利益原则之探析》,《法治视野》,2008年第6期。 【3】温世扬主编:《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12月第1版。
【作者简介】魏晓莉(1985-),女,山东潍坊人,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2008级经济法研究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