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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论物权平等保护
   

论物权平等保护

2009第91号
   
□王婷

     【摘 要】物权平等保护是物权法领域存在分歧和争议较大的话题之一,笔者在综合分析一些有代表性的观点基础上,探求物权平等保护的内涵,指出物权平等保护是对不同主体的合法财产在法律上的平等保护,并对物权平等保护原则的理解和适用提出了自己的主张。
     【关键词】物权平等保护;公共利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一、物权平等保护的内涵
      讨论物权的平等保护,首先要弄清物权平等保护的内涵。虽然对于物权平等保护的相关问题,如物权是否应当、是否能够得到平等保护,物权的平等保护是否违宪等问题学界讨论颇为激烈,但对于物权平等保护的内涵、表现等本体性的问题却涉及较少,而厘清平等保护的内涵,是讨论物权平等保护的基础和必要前提。
      梁慧星教授对于物权平等保护的解释是“凡合法取得的财产,不问其所有制性质,不分属于公有、私有,在法律上应平等对待、平等保护”。他突出财产的合法性,认为不应按照所有制对财产权进行区分保护,只要是合法取得的财产都应予以法律上的平等保护。王利明教授则主要是从物权主体的法律地位来思考,认为物权主体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其所有权在受到侵害后,应当受到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另有学者认为物权平等保护是法律保护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破坏国家、集体和私人的动产与不动产。这里对物权的所有者进行了分门别类,但仍然强调各类物权均应受到保护。由此可见,对于物权平等保护内涵表述各种各样,各家的侧重点有所不同。总结起来可以指向主体、客体和保护方式三个层面:一是针对不同主体进行平等保护,二是保护对象针对合法财产,三是此种保护是指法律上的保护。即物权的平等保护是对不同主体的合法财产进行法律上的平等保护。
      二、物权平等保护的应然性与实然性争议辨析
      对物权是否应当、能够得到平等保护,学界众说纷纭,归纳起来分为肯定与否定两种几乎完全对立的观点。持否定观点的学者认为,对所有主体提倡平等保护是不可能实现的,最终将会导致谁都保护不了。因为公共利益是高于个人利益的,同时国家利益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也是高于私人利益的,由于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力量对比的不平衡,对所有主体都实行“一体保护”在公权与私权的直接对抗和冲突中,意味着强势的公权仍然可能侵犯到弱势的私权。比如用“适当补偿”去剥夺个人物权,实际上就是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高于个人利益的承认,是对“一体主义”的否定。认为对物权的保护必须要面对实际情况,否则平等保护只是不可能实现的立法作秀。
      支持物权平等保护肯定说的学者则认为,提倡物权的平等保护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良好运行,平等保护也是民法平等原则的体现。如果不赞成对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私人财产的平等保护,是改革开放前单一公有制形式上的计划经济,而不是如今多种所有制基础上的社会主义。另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商品交换双方的地位应该是平等的,只有确立平等保护原则,才能够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保障20多年来改革开放的成果。
      针对否定论者的观点,笔者认为公共利益高于私人利益从理论上来讲确实如此,公权与私权的力量对比失衡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存在的,但由此完全否定物权的平等保护却显得过于武断。因为首先,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本身就是两个难以界定的概念,特别是公共利益,在不同场合对其含义的不同理解往往引发激烈的争论。而私人利益的判断也并不就是简单易行的,私人财产也有进入公法领域的可能,比如刑法对个人财产安全的保护,应该不会被认为没有维护公共利益的功能。其次,除开公权与私权直接对冲这一特殊的权利冲突形式之外,物权的平等保护是有可能并且也是必须的。例如同样都是私人的物权,被侵害时就应该适用同样的规则,受到同等的对待和保护。
      而对于肯定说支持者提出的平等保护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是民法平等原则的体现。笔者认为总的来讲,其主张是值得肯定的,但同时也应该注意到我国实行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其中公有制的主体地位仍然是不容忽视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性质的社会主义特性,其决定因素还是在于公有财产的地位与影响。因此,对国家、集体的物权在一定范围和程度上有必要予以特别保护。另外,民法平等原则并非抽象的、当然的、一般性的平等,而是“类型化”了的平等,比如同是被胁迫订立的合同,侵害国家利益的为无效,其他的则为可撤销。同样是土地使用权,国家和集体出让行为就有着不同的规范,说明民法的平等并不排除对不同主体予以差别对待和保护。
      三、物权平等保护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综上所述,对于物权平等保护的内涵、平等保护的应然性、平等保护的实然状态等应当具体分析,不能一言以蔽之。
      这里应先明确两个问题。第一,讨论物权的平等保护应是限定在私法领域内,而不是从整个法律体系而言,不是各个部门法律都应对各种形式的物权进行平等对待、平等保护。王兆国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的说明》中提出:“物权法属于民法,民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是对权利人的权利实行平等的保护”,同时他也指出,平等保护不是说不同所有制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是相同的。在国家安全和关系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必须确保国有经济的控制力,这些是由经济法、行政法规定的。也就是说物权的平等保护应该界定在私法范围内,在其他法律特别是公法领域内,可以对不同主体的物权的保护和对待存在差别。第二,物权法中的平等保护,并不意味着不同的所有权主体在权利客体和权利内容的享有上都具有完全的一致性。这是对法律上平等概念的一种误解,即使是相同类型的权利人,其所享有的权利内容同样可以存在差异。例如作为民事主体主要类型的公民和法人,其所享权利的内容甚至其权利能力的大小都有明显的不同,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认公民和法人在法律上的平等性。一般意义上的权利平等实际上是不存在的,权利平等只有在具有相同要求和相同规定性的主体之间才具有可比性。物权平等保护更加强调的是当权利受到侵害时,各类主体能同等地受到法律的保护。
      通过以上对物权平等保护内涵的理解和争议的辨析,笔者认为,平等保护在物权法领域内是应当并且也是能够实现的,内容具体应该包括:第一,提倡物权主体在法律面前平等。此时的法律面前平等不是仅仅拘泥于法律规则或规则适用上的形式平等,也不是宏观地指在整个法律体系内所有主体的一律平等,而是在私法领域内从法律价值追求上体现的物权主体的实质平等。第二,在财产归属依法确定的前提下,不同的物权主体享有的物权应是平等的。这里不是指所有主体享有物权内容完全一致,而是指国家、集体和私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都依法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各个主体都应当适用平等的规则解决其纠纷。第三,在物权受到侵害后,各物权主体都受到平等保护。即只要属于合法所得的财产,不管主体是谁都要受到物权法的保护。在保护方法、程序和要求承担的法律责任上应是一样的。
      总之,在我国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环境中,物权的平等保护是应当并且能够得以实现的。平等保护原则不但与我国宪法的规定保持了高度的一致性,而且也与所有权主体的区别立法并不发生实质性矛盾,正确理解和适用物权的平等保护原则,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良好运行和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向前推进。

【参考文献】

       【1】尹田.《法国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2】彭万林.《民法学》(修订本)[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作者简介】王婷,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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