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收藏本站 联系方式
    首 页 | 杂志简介 | 征稿启事 | 投稿须知 | 论文集锦 | 创作指南 | 学术论坛 | 行业资讯  
  您现在的位置:首 页论文集锦金融财经正 文
『文章』TRIPS协议中地理标志保护问题探析
   

TRIPS协议中地理标志保护问题探析

2009第91号
   
□王 琼

     【摘 要】本文是围绕TRIPS协议第22条展开的,通过对地理标志前身的描述,界定出地理标志的概念及特征。同时,文章通过对TRIPS协议中关于地理标志保护存在的问题进行透析,提出如何完善的权宜之计是制定一部《地理标志保护法》。
     【关键词】货源标记;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

      一、TRIPS协议中地理标志的前身
      说到地理标志,第一印象就会想起TRIPS协议,TRIPS协议明确规定了“地理标志”这一术语。但是,在地理标志出现以前,在有关的国际条约中就已经存在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即货源标记、原产地名称。
      1883年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将货源标记和原产地名称同时规定为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但没有对两者做出任何区别性规定。1891年的《马德里协定》第1条第一款的表述中间接表明了货源标记的含义,“凡带有虚假或欺骗性标记的商品,其标记系将本协定所适用的国家之一或其中一国的某地直接或间接地标作原产国或原产地,上述各国应在进口时予以扣押。”
      二、TRIPS协议中关于地理标志的界定及特征分析
      TRIPS协议中既未使用货源标记,也未使用原产地名称,而是使用了一个“新”的概念——“地理标志”(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一)TRIPS协议下地理标志的界定
      实际上,“geographical indications”作为一个概念本身,在知识产权领域也不是“新”的,至少在20世纪70年代,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范围内就已经使用。但地理标志与货源标记和原产地名称相比,是一个相对的概念,TRIPS协议第22条第一款对地理标志作了最新、最有影响的界定。即“本协议的地理标志系指下列标志:其标示出某商品来源于某成员地域内,或来源于该地域中的某地区或某地方,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
      (二)TRIPS协议下地理标志的特征
      首先,地理标志是一种“标志”,与《里斯本协定》将原产地名称定义为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地理名称”不同,TRIPS协议将地理标志定义为“标志”,表明任何能够指向特定国家、地区或地方的“任何标志”都可构成地理标志,而不必是在该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地理名称。
      其次,要成为受保护的地理标志,其标示的商品应符合一定的要求,即具有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的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TRIPS协议中的“地理来源”包括了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而TRIPS协议中的地理来源笔者认为其只包括了自然因素。
      最后,地理标志所指示的是“商品”,但TRIPS协议并未对“商品”一词做出具体规定,但《里斯本协定》规定的原产地名称适用于“产品”。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商品是使用价值和价值的统一体,产品的外延明显大于商品,两者不能等同。
      三、TRIPS协议中地理标志保护存在的问题
      从TRIPS协议第22条第一款在对地理标志进行界定时,就存在着某些缺陷。根据地理标志的定义,其标示出商品来源于某成员地域内或来源于该地域中的某地区或某地方可以成为地理标志。但是有一些地区或地方同时属于几个不同国家,例如“莱茵河”等,按照TRIPS协议,这些名称就不能成为地理标志,因为它们所指示的地区属于几个不同的成员。这样的规定恰当吗?同时通过对TRIPS协议第22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其是从保护公众权益和反对不正当竞争两个方面来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的。但这是否意味着能够穷尽对地理标志的保护?
      (一)从保护公众权益角度来分析TRIPS协议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存在的问题
      TRIPS协议第22条关于保护公众权益,主要体现在TRIPS协议第22条第四款,既然地理标志已经逐字真实指明商品的来源地域、地区或地方,但为何会仍然误导公众呢?例如,多年前,我国最有名的黑白电视机是天津电视机厂出的“北京牌”电视机,国内用户一般都熟知这种电视机出自天津。如果这时北京电视机厂的出品包装上标出醒目的“北京电视机”字样,就很可能使相当多的消费者误认为它们出自天津电视机厂。
      TRIPS协议第22条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是不充分的,有使地理标志变成通用名称的风险,同时举证也存在着困难。只要标明了产品的真实来源,地理标志就可以由其他地区的生产者使用,但排除第22条第四款。在现实生活中确实有一些曾经十分著名的地理标志已经变成了通用名称,如大理石。
      (二)从反不正当竞争角度来分析TRIPS协议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存在着问题
      TRIPS协议要求各成员应为利益方提供法律手段,以阻止“构成属《巴黎公约》第10条之二范围内的不公正竞争行为的任何使用”。《巴黎公约》第10条之二规定各成员国有义务对各该国国民给予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有效保护。而从TRIPS协议第22条第二款(b)项所要求的义务看,似乎所要反对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仅仅限于《巴黎公约》第10条之二。依照TRIPS协议对地理标志保护的界定及编排,TRIPS协议第22条第三款是被排除出去了的,也就是说第三款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然而,现实生活中,TRIPS协议第22条第三款是会发生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在现代社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范围是相当广泛的,会严重损害公众利益,最终导致社会经济基础的动摇。
      四、如何完善地理标志保护
      (一)完善地理标志概念的界定
      地理标志的定义决定了地理标志的范围是非常有限的,地理标志的概念是界定地理标志的首要工具,地理标志的概念存在着缺陷,这势必会影响到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比如“莱茵河”,根据TRIPS协议的定义,该名称就不能成为地理标志。事实上,这种规定是不妥当的。比如,莱茵河畔的某个国家可以其商品来源于其地域内,而且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而申请地理标志,而莱茵河畔的另一个国家也可以其商品来源于其地域内,而且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申请地理标志,只要不误导公众,只要商品出产于该地,并且具有地理标志的一般特征,就可以申请地理标志,比如“莱茵河橄榄”、“莱茵河玛瑙”等。
      (二)完善对公众权益的保护
      每一个国家都是由人民组成,同时人民是社会中人数最多的一个群体。地理标志如果并非真正来源于该地或者同名地理标志被用在相同或类似的产品上,并在同一市场内进行销售,就可能产生矛盾和冲突,最后遭殃的还是公众。虽然TRIPS协议第22条第二款(a)项规定,“明示或暗示有关商品来源于并非其真正来源地,足以使公众对该商品来源误认的”要禁止其使用。但误认的限度是什么呢?是否包括误导和欺骗,还是误导或欺骗?
      (三)加强对地理标志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
      TRIPS协议第22条第二款(b)项关于不正当竞争,是界定在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10条之二基础之上的,TRIPS协议关于不正当竞争的界定给人的感觉就是照搬照抄了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10条之二,而排斥了TRIPS协议第22条第三款的规定。地理标志是一个国家、地区或区域的历史传统的反映,加强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反映了一个国家的人文传统与精神风貌。笔者认为针对地理标志领域存在着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可以通过颁布《地理标志保护法》来保护地理标志,我国首次定义地理标志的概念是2001年,将地理标志规定在《商标法》中,这种规定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再加上地理标志与商标或多或少存在着某些区别,在TRIPS协议的框架下,制定一部《地理标志保护法》是时代所需。

【参考文献】

       [1]吴汉东:《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年版。
       [2]郑成思:《WTO知识产权协议逐条讲解》,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年版。

【作者简介】王琼(1984-),女,浙江宁波人,宁波大学2007级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关于我们 | 版权声明 | 广告服务 | 在线订阅 | 联系方式 Copyright© 2005 fzyjjlw.com All Rights Reserved.
工作305842838 466653703  投稿信箱:fzyjj2006@163.com fzyjj@126.com 咨询电话:0771-2576478
通讯地址:广西南宁市民主路21号广西日报社大院《法制与经济》杂志社编辑部 邮编:530026
版权所有.论文在线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