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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中国封建法制恤刑原则浅析
   

中国封建法制恤刑原则浅析

2009第91号
   
□苏黎

     【摘 要】恤刑思想在中国源远流长的法制史发展过程中占据了非常重要的位置。研究刑法史的价值之一就是“古为今用”,充分发掘我国法制史中优秀的法律传统,把握其中精髓,并运用于现代法治建设。因此,本文从我国古代恤刑思想的历史演进入手,分析恤刑思想在古代刑法史发展过程中的作用,最后就其现代价值进行一些议论。
     【关键词】恤刑;人文主义;现代价值

      一、恤刑原则的历史演进
      恤刑最初见于《尚书 舜典》:“惟刑之恤哉”,意指考虑到刑罚可能滥用失当,量刑时要有悯恤之意,使刑罚轻重适中。后世一般指对于老幼废疾者的减刑和对狱囚的悯恤。
      我国古代恤刑的发展轨迹可以勾勒为:萌芽于西周,形成于春秋,理论化于汉代,而法典化于唐代,并被其后的历代封建王朝所承袭推崇,并将其内容不断补充、丰富和发展。
      在西周时期,法律制度中即有“三赦”之法。三赦是指“一日幼弱,二是老髦,三日蠢愚”,凡此三者皆赦免其罪。在西周时期,“悼与髦,虽有死罪不加刑焉。”(《礼记》)
春秋时期孔子在全面总结西周统治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以礼为主,礼刑并用的政治主张,孔子认为“不教而杀谓之虐”,主张对罪犯施以教化。孟子针对封建统治者滥用刑罚的现实,主张“罪人不擎”(《孟子·梁惠王下》)统治者只有实行仁政,慎用刑罚,才使民心归附。
      到了汉代,恤刑的范围有一些扩大,不仅对老、幼犯罪有所宽待,而且对有疾者,妇女犯罪都有宽大处理,在法条中对恤刑原则的贯彻也更加具体。据《汉书》记载:景帝后元三年诏:“年八十以上,八岁以下,及孕妇未乳、师、侏儒当鞫系者,颂(囚禁时不加刑具,以示宽容)系之。”平帝元始四年,“明敕百僚,妇女非身犯法,及男子年八十以上七岁以下,家非坐不道,诏所名捕,它皆无得系。”(《平帝纪》)
      汉朝各代皇帝发布特敕诏令,这些诏令在对恤刑原则的贯彻上起到了承上启下的作用,从汉朝开始,各朝各代均在法律上继续贯彻恤刑原则。
      在唐代,《唐律疏议·名例》规定:“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盗及伤人者,亦收赎,余皆勿论。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此外,唐律还规定:对老小废疾犯罪,不得拷讯,孕妇犯罪应拷讯者,须等产后一百日再拷,违者分别处杖、徒刑。以后的立法均以唐律为蓝本,继续维持了对老、幼、妇、疾者减免刑罚的传统。
      宋以后封建法制对恤刑原则的贯彻表现出的一个新特点,就是通过审判制度的完善,来体现立法者对刑罚的审慎使用。宋代的复审制度已相当完善,除设立了专门的审判复核机关———审刑院外,还有大案奏裁制、翻异别推制(犯人如果推翻原口供时应该重审的制度)、鞫谳分司制(审理、判决分立制)等。死刑案的审理与执行,规定对死刑的判决必须奏报皇帝,皇帝核准后判决方才生效,对死刑的执行还要三次奏报皇帝许可,才可执行。
      清代康熙从“敬慎庶刑刑期天刑”思想出发,强调司法官吏甲断狱要谨慎从事,要求他们领会历代“详刑”的基本精神,人命关系重大,要求官吏慎刑慎杀,罪疑从无,实现死刑监候缓刑制度,死刑犯监候秋审,大部分得到减刑处理。
      伴随着封建法制的不断完善,恤刑原则的内涵也不断丰富。首先是恤刑适用的范围不断扩大,既沿续了西周之法针对的特定主体———老、幼、疾者,到汉唐律又增加了妇女(特别是孕妇)和独子,发展到宋明,日趋完善的审判制度所体现的恤刑原则,实际上针对的是一般主体,即任何犯人都有申辩、要求复审和复核的权力;其次,恤刑的内容也在增加,以最初单纯的实体上的减免刑罚到宋明以后在审判程序上对滥施刑罚的严加控制。可以说,伴随封建法制的不断完善,对恤刑原则的贯彻也就更加深入和全面。
      二、恤刑思想在中国刑法史上的地位
      封建历代统治者都采纳恤刑原则,使之成为中国刑法史上的重要立法原则,主要是因为恤刑原则可以体现统治者“仁德、宽厚”。统治者都明白,对百姓实施怀柔的政策,百姓都会拥戴他,相反百姓则排斥他。“恤刑”原则所包含的怜幼尊长是“仁”的基本要求,也是“礼”之基本精神,因而最能体现统治者的宽宥、仁慈之品格。其次,在政权建立之初,“恤刑”有利于收复民心,巩固政权。再次,“恤刑”是对“重刑”原则必要的补充,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和社会矛盾。因此,恤刑思想对封建国家法治的发展具有不可低估的作用。
      恤刑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防止狱囚非法庾死,有利于激起社会大众尊重人的生命与自由的思想观念,并文明社会大众之精神。恤刑悯囚的主体是特殊的弱势群体,包括老弱病残、妇女儿童,对他们刑罚进行减免或狱中宽容,既不致纵容犯罪,又可减少古代大众对刑罚残酷的恐惧感,具有较好的社会效果。这一点也是深合现代刑事法治的公正性要求的。
      有利于缓和各个社会阶级阶层之间的矛盾。古代社会对被统治对象予以宽缓矜恤,无疑会在一定程度上缓和阶级矛盾。许多帝王,在即位之初,一般都颁布赦令,实行广泛的赦免或减免,以赢得人心,稳固政权。
      在古代中国等级森严的社会中,各个阶级阶层之间的矛盾是不可避免的,在因阶级利益冲突而引起的刑罚中,恤刑思想在缓解各个阶级阶层的紧张状态,使各个阶层之间产生相互谅解的情感方面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当然,其对现代社会中各个阶层关系的协调和整合也是不无借鉴意义的。
      三、恤刑原则的现代价值
      历朝历代有关恤刑悯囚措施所包含的尊长怜幼、体恤废疾、宽仁慎刑、存留养亲等制度,都与我国古代文化中“仁”有十分密切的联系。他们符合我国古代文化中“仁”的基本要求,有利于培养社会成员的宽恕、仁慈之品格,恢复受害者与侵害方之间的紧张关系,促进社会和谐。这种恤刑思想,将包括犯罪人在内的一切人予以应有的关注和人道主义关怀的做法,对我们现代法治建设具有重大意义。
      在现代社会建设中,刑法的谦抑性要求刑法介入社会的范围和程度应当适中,对于能够运用其他法律解决的社会矛盾,就不应应用刑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以人为本,是我国目前最重要治国方略,当然,在我们的法律中也应该体现,恤刑思想是在刑法中体现人文主义关怀最主要的途径。如果刑法缺少人文主义关怀,就仅仅只是统治阶级冷酷的统治工具,国家权力的专政工具,这对于国家的长治久安,人民的安居乐业是不利的。
      在我国现行刑法中,恤刑思想也有一定的体现。我国刑法刑罚部分规定的自首、立功、缓刑、减刑、假择,就是预先设立的对罪犯予以宽待的措施。在量刑情节上,我国现行刑法对于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协从犯、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在犯罪行为具备该情节内容的情况下,均对犯罪主体予以宽和的处理。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的规定,是我国刑法中指导刑罚适用的原则,它也体现了恤刑的刑罚思想。
      总之,我国古代刑法对社会弱势群体的犯罪予以从轻处理,恤刑精神贯穿我国古代刑法史的发展过程。对于恤刑中的优秀部分,我们应该继承和发扬,对弱势群体的关怀是衡量一个社会文明进步的要求和体现,我们应充分发掘恤刑原则的现代价值,为我们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所用。

【参考文献】

       [1]郑天龙.论古代恤刑及其现代价值.法制与经济,2008.4
       [2]韩春光.中国传统的“慎刑”思想及其现代价值.法史研究,2002.4
       [3]储槐植.刑罚的现代化:刑法修改的价值定向.法学研究,1997.1

【作者简介】苏黎(1985—), 女 ,云南昆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07级硕士刑法班,研究方向:中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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