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科技立法是围绕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指导思想,针对我国当前科技体制改革和科技事业发展中面临的问题制定法律规范的活动。本文通过展示我国的科技立法概况,介绍美国、日本、韩国等外国的相关经验。进而分析我国科技立法活动过程中应当进行必要的价值衡量。 【关键词】科技立法; 价值衡量; 价值理性 ; 工具理性。
一、我国的科技立法 我国的科技立法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启动。当下与科技有关的法律规范主要有两类,一类是科技领域的专门立法,一类是散见于宪法、民法、行政法、刑法等传统法律领域中有关科技的法律规范。 首先《科学技术进步法》是我国科技领域中具有基础性质的法律,是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这部法律确定了我国科技立法总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构筑了我国科技法律制度体系的框架。其次是技术合同制度。我国新科学技术进步法于2008年7月1号正式实施。修订后的《科技进步法》突出自主创新这条主线,把成功的实践经验加以科学总结和法律升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有利于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法律环境。并且在体制、机制和制度方面进行了法律创新。尤其突出是在知识产权上的制度创新《科技进步法》第二十条明确了利用财政性资金取得的知识产权归授权项目承担者所有。关于这个问题,我国现行的专利法、著作权法等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上述规定是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突破,是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一项重要制度和措施。 有人认为这堪称“中国版的拜杜法案”。 其次是有关科技成果权保护和科技奖励制度。我国的宪法、科学技术进步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专利法、国务院及其部委的数十个奖励条例,构建了我国的科技奖励制度。根据规定,目前我国的科技奖励分为三类:一是国家荣誉称号奖。根据宪法第67 条和第80 条以及科学技术进步法第53 条的规定,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并由国家主席授予“为科学事业做出杰出贡献的公民”。可分为国家级、省部级和其他地方政府设立的奖励。三是法定科技成果提成奖,即根据科学技术进步法、专利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及有关法规的规定,从实施科技成果新增获利或者转让科技成果净收入中提取一定的比例,奖励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由此可见,我国的科技奖励制度是相当详尽的。 最后是环境、生态保护和自然资源保护制度。缺乏法律规制的科技发展,必然是不健康的。今天的环境问题日益严峻也可以说是科技化的进程中的负面结果。从法律角度考虑,建构对技术应用的全面评估制度,依法强制淘汰落后技术,建构有利于环境、生态和资源保护以及社会公益性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的激励机制,是我国环境与资源法的重要使命。同时,也是推动可持续发展顺利进行的重要保障。 二、国外的科技立法 这里主要介绍美国、韩国、日本在科技方面的立法方式。这些国家在科技发展上,无疑是成功的,而他们应运而生的科技立法,在促进科技进步上更是功不可没。而且各自针对国情,立法的形式和内容,都有其自身特点。当然,追求科技进步,进而带动国力强盛,国民的幸福生活是各国一致的目标。中国的科技发展之路,也不可避免地经历一些与科技强国相同的路,他们的经验和教训可以让我们免除走很多弯路。1976年,美国国会通过《美国国家科学技术、组织和重点法》,标志着美国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基本法的诞生。该法确立了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加大科技研发投资、加强政府宏观调控科技进步工作的只能的基本原则,对科学技术在国家发展中的重要地位给予充分肯定。美国除了已建立了相对完善的科技法律法规外,政府还配套制定了一系列的制度和措施,从而形成了一个操作性很强的政策体系来推动科技创新。20 世纪60 年代,韩国开展大规模经济开发时,对科学技术实行“拿来主义”,借助买来的技术和“走出去、请进来”的人才战略,韩国建立了本国的制造业。为了统一规范全国的科技活动,韩国于2001 年出台了指导全国科技进步的根本大法《科学技术进步法》,该法建立了科技创新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战略。在韩国“科技创新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战略”以及《科学技术基本法》精神指导下,韩国政府在科技创新进程中显示了强大的行政推动、政策引进力量。日本政府采用“科学技术立国”战略。其中,该国有一个特别值得学习的立法经验。,它在每成立一个国家研究机构或制定一项重要的科技计划时,议会都制定一部相应的特别法,如《理化学研究所法》、《日本科技情报中心法》、《日本原子能研究所法》、《海洋科技中心法》、《动力反应堆与核燃料开发事业团法》、《新技术开发事业团法》、《宇宙空间开发事业团法》、《飞机工业振兴法》、《振兴专用机械信息产业法》、《企业合理化促进法》、《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筑波科学城建设法》等,对政府的资金投入数量作出明确的规定。日本把法律细化到具体的科技领域的做法是对科技的发展有着全面的保障。这也许是日本能成为经济大国的一个重要的战略。 三、科技立法准备阶段的价值论证。 一部法律固然在其运行的各个方面都是需要严格把关的,作为法律得以产生的立法阶段更是不可忽视。立法的准备阶段(简称前立法阶段)中的立法论证包括价值论证、成本论证、形式论证等。而笔者在此主要对其中的价值论证做一些探讨。在此之前,先做一个澄清两个前提:一是在前立法阶段,其价值论证是对事实状态进行的价值描述,同法律规范没有关系。这也就是说,在前立法阶段探讨的不是法律规范的价值,而是立法者根据一定的价值观对整个具体社会关系的价值状态的描述、判断和主观整合。在此过程中考虑的是一种理想状态,是立法者所要追去的目标。二是,在前立法阶段,价值判断不是以法律价值为标准,而是各种价值处于一种竞争状态,体现各自特色。在对科技领域的前立法阶段,立法者也应当考量在社会关系中的各种价值,进行合理、科学的价值论证。为立法打下良好的基础。科技已经被人类应用于改造世界,而且对人类社会发展有着巨大的影响。科技的迅猛发展给人类带来巨大的物质资源以及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同时缺乏对立法的价值衡量和合理规范的科技也是一把双刃剑。科技带来两方面负面的后果:一是对人类生存的环境的的破坏,科技关心的只是什么是我们能够做到的,而不关心什么是允许我们做的,一旦人类克服了自然的一切不可知,就不会再畏惧自然。在定位人与自然的关系时,使用“人类中心论”和物竞天择的“生物进化论”,依赖工具理性的思维和科学技术的力量来改造自然。尽管人类对科学万能主义也保持过怀疑态度,但是工具理性思维指引下的科技行为为人类谋得巨大好处时,人类对科技的依赖日益加强。从而导致了人类的生存危机:人口膨胀、资源紧缺、环境恶化、生态失衡、温室效应、臭氧空洞等问题。二是对人类的精神或内心的不良影响:科技把人类对财富的追求内化为人们的习惯思维和行为准则。进而造成了科技统治下的社会意识。人类必须与科技的发展同步,在不断地追求财富的压力与付出中,人们丢失了很多生活本来需要的价值:自由、闲暇、交流、情感等。科技成功的奴役了人类。有的学者悲观论调:当科技走向成熟,当它从掌握自然力量进而左右人类文明的生活时,价值危机便必然随之发生了。 在科技革命如火如荼的进行时,人文主义思潮在西方也顺势发起。在西方国家的思想家早已经对工具理性进行深刻的批判。代表人物有:卢梭,韦伯,法兰克福学派的霍克海默、哈贝马斯。卢梭在其教育观念的阐释中认为:科技的发展加剧了教育模式化,压抑了个性的自由发展。韦伯在其系统性社会学理论中,把理性分为:价值理性和工具理性。在其描述中价值理性相信的是一定行为的无条件的价值,强调的是动机的纯正和选择正确的手段去实现自己意欲达到的目的。而工具理性是指行为只由追求功利的动机所驱使,行动借助理性达到自己需要的预期目的,行动者纯粹从效果最大化的角度考虑,而漠视人的情感和精神价值。 科技自身的发展能否克服其带来的负面影响呢?显然是不能的,在探求如何重建人文精神和科学精神的桥梁,实现价值理性对工具理性的制约,保证科技发展的正确方向上,早期西方学者已经做过研究。法兰克福学派霍克海默选择宗教,阿多诺选择艺术,哈贝马斯则力图实现理性重构。重构仅仅局限在理论领域,实践起来困难重重。宗教和艺术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认知世界膨胀、体验世界不足带来的精神虚无的恶果,但是在现代社会中:社会调整中的宗教综合能力却在不断下降,艺术的受众毕竟是有限的。在这种情况下,人们便把希望寄托在法律关系上,对法律产生一种信赖,认为法律可以使得人类回归一种均衡的市民社会生活状态。因为,当代法律已经将科技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其次是法律应当是人文精神的载体,以人的幸福为其终极目标。再次,法学研究离不开价值评价,从而为应然的人文价值理性的科技法律提供引导和智慧支持。 四、科技立法的价值衡量 我国对科技行为规则的制定有了相当的成就,但没有很合理地解决科技立法价值衡量这个首要问题。价值,在马克思那里指的是主体的需要和客体对主体的满足。价值往往和利益紧密相连的,价值意味着利益的衡量,而法律本身体现着对利益的追求。利益的核心是需求关系。立法价值就是在立法过程中需方依据一定的衡量标准同供方发生的需求关系。(需方:制定法律的一方,供方:具体的社会关系)立法价值衡量就是发生在立法价值中对显现出来的各种价值取舍、分析、整合的过程。这表明,在对科技领域的前立法阶段进行价值衡量是一个重要的工作,就需要就以下几对价值进行考量: (1) 科技发展与稳定秩序的价值衡量。科技立法的使命不完全同于一般的立法。它一方面要执行确认和维护现存的社会关系(科技社会关系) 的职能,另一方面还要担负起促进科技发展的使命。因此,必须要对存在冲突的促进科技发展与稳定社会秩序这两种价值进行有效衡量。秩序目标是任何立法的最基本价值取向,立法的本身就是创造秩序。“秩序是法的直接追求,其他价值是以秩序价值为基础的法的企望;没有秩序价值的存在,就没有法的其他价值”。科技立法也是如此。它的最基本的价值取向就是科技领域的秩序目标,它是通过对科技行为模式的预先设置,来确认和保护社会的科技关系,使科技关系的产生和流转有一个共同的规范和流程,从而达到秩序治理的法制目标。然后在此基础上,再实现其他的立法价值目标。促进科技发展是科技立法的最直接的价值目标。各国的科技立法也都广泛地从科技研究开发、科技成果的管理、技术市场和技术贸易、科学进步的环境和条件方面、科技奖励、国际科技交流与合作等领域都给予全方位的立法,以确保对科技发展的“一条龙式”的法制保障。促进科技发展成为了世界各国科技立法的最直接的价值目标。然而,科技的发展不断地打破业已稳定的社会秩序,造成了秩序目标与科技发展目标的冲突。科技的发展,迅速渗透到了教育、文化、社会和自然关系等社会生活的一切方面,引发了诸多的社会问题,如当今生物技术的发展所带来的变性人的争议、克隆人的是非、试管婴儿的功过、安乐死的评判、借腹生子的利弊等,造成原有社会关系的混乱和原有秩序的打破。特别是在高科技迅猛发展的今天,引起的一系列社会问题,科技立法至今仍未找到良策。所以,有的学者提出了“高科技的发展对科技立法的挑战”,本质上是对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挑战。因此,是促进科技发展,还是稳定社会秩序,在这两者之间就要进行必要的价值衡量。 (2) 经济发展与保护环境的价值衡量。科技立法不仅具有促进经济发展的价值取向,还有保护环境的价值取向。从我国的科技立法来看,这两种价值同时并存,在立法中都有明确的规定。关于发展科技、促进经济的立法规定,我国的《科学技术进步法》在第一、二条明确地将“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服务”,作为价值取向;关于保护环境的立法规定,我国的《科学技术进步法》第十三条和《环境保护法》的第一条,都把“保护生态环境”作为价值目标。世界特别是西方发达国家的经济发展说明,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价值取向是很难相容的,经济的发展往往是以牺牲环境为代价的。西方发达国家就走了一条“先污染,后治理”的经济发展道路。从国外情况来看,20 世纪五六十年代的美国和日本把环境法的观念正式引入了法律制度,并逐步建立了环境法体系。然而,作为世界头号发达大国的美国,至今仍然没有在《京都议定书》上签字。从我国的情况来看,我国的环境立法几乎与世界发达国家同步。然而,中国的环境状况在同期却呈逐步恶化的趋势。近几年的《中国环境状况公报》每年都差不多在重复同样的措辞,局部有所控制,总体还在恶化,前景令人担忧。是什么原因使环境恶化的趋势得不到根本的遏制呢?面对饥饿和贫困,对比着富足和奢侈,世界贫困国家和地区甚至包括我国,科技立法的价值取向是从自己实际情况出发,还是服从发达国家构建的“国际环境价值理念”? 这成了科技立法价值取向的二难抉择。细细解读我国的《科学技术进步法》才恍然大悟,既然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价值取向是很难相容的,那么,我们不妨来个一主一次,这叫“兼顾”。但是,这毕竟是冲突无奈的表现。 (3) 科技的工具理性与科技的价值理性的价值衡量。 这一问题与上述问题似有联系,但它是如何对待科技发展方向的价值取向冲突问题。科技的发展究竟是取向其工具理性,还是取向其价值理性,这是科技立法价值取向选择的二难。这两种取向同存于科技立法之中。在科技发展的过程中,由于科技把人类对财富的追求,内化为人们的思维和行为准则,形成了技术统治下的社会意识,科技异化了。随着程度的不断加重,人性也扭曲了。这引起了人们对科技的反思和对科技的批判,于是形成了将科技的属性区分为工具理性和价值理性的批判理论。所谓工具理性,也称工具的合理性,就是把科学技术作为一种无所不能的终极力量的价值观念。所谓价值理性,也称价值的合理性,是指在科技的发展中以人为本来确定科技的发展方向、对科技寓意人文化特征、强调人的价值和尊严的价值观念。选择以工具理性为价值导向的科技立法,确已用力地推动了科技的进步、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但是,在这种价值观念的长期统治下,产生了许多人们始料未及的负面影响。人口膨胀、资源短缺、环境污染、生态恶化等,使人类自身面临极大威胁。而如果选择以价值理性为价值导向的科技立法,又存在其能否起到促进科技发展作用的疑虑。同时,对“人的发展”的保护,仅凭科技法律能否负荷起如此重任,这是否又是科技立法的内容和任务? 无奈之下,世界众多国家的科技立法,出现了对此予以“兼顾”的立法内容。科技立法应如何走工具理性价值取向和价值理性价值取向相融通的道路,科技立法的选择,真是有点进退维谷。
【参考文献】
[1]罗玉中.完善我国的科技法律制度.科技与法律.2003(1)。 [2]刘远碧.科技进步与法律制度.四川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4). [3]罗玉中.世界科技立法.世界科技研究与发展.1998(1)。 [4]马新富、朱振、汤善鹏《立法论—一种法社会学视角》吉林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345页。
【作者简介】阮宏 ,女,广西南宁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理学专业研究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