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原因自由行为是解决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一时陷入丧失或者部分丧失辨认控制能力的状态实施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的理论。由于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与传统的“行为与责任同在原则”相冲突,故引起学界的广泛关注与讨论,遂形成了各种各样的学说。本文从原因自由行为的基础理论出发,运用法哲学的理论对原因自由行为的存在进行研究,以期对原因自由行为的进一步完善有所助益。 【关键词】原因自由行为;责任能力;功利主义
一、原因自由行为的概述 (一)原因自由行为的概念 所谓原因自由行为,是指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一时陷入丧失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能力的状态,并在该状态下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其最明显的例子即明知自己饮酒后会实施暴力行为造成危害结果,却故意饮酒,随即实施暴力行为造成危害结果。原因自由行为本质上是对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从而导致危害社会结果发生的归责说明。行为人本身具有责任能力,但是暂时使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辨认控制能力,而且这种丧失或者部分丧失辨认控制能力的状态是行为人自己选择的,亦即使其陷入无责任能力或者部分责任能力状态的原因行为是自由的。由于行为人自由选择的原因行为导致了危害社会的结果,即应对该危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分析 原因自由行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刑法理论上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肯定说认为在原因自由行为中,行为人虽然在实施客观构成要件行为时无意思决定自由或无完全自由,但其原有的精神状态,即在招致无责任能力的原因设定阶段,本来与正常人没有差异。因此,与因疾病而导致精神障碍的情况不可同日而语,应认定具有责任能力。否定说认为在原因自由行为中,行为人实施行为即已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无意思自由,也无法辨认是非。因此,与精神障碍者无异,欠缺责任要素。 根据传统的刑法理论,责任能力只能与犯罪实行行为同时存在。在构成要件行为实施之前不可能存在责任能力,而且即使存在这种能力,也不能替代构成要件行为实施时的责任能力。主观要件只能存在于构成要件行为实施之中,如果这种主观心理没有与构成要件行为结合起来,便不能作为犯罪成立的主观要件。原因自由行为有无责任,关键在于判断责任能力是以原因设定行为为标准还是以实行行为为标准。以实施实行行为时的状态为标准,必然得出无责任能力的结论。在我国刑法理论和实践一致认为原因自由行为具有可罚性的前提下,如何解决“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这一判断刑事责任能力的原则问题,主要存在两种观点:1.同时存在原则并不是指辨认控制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而是辨认控制能力与广义的行为同时存在即可。此处的广义的行为包括原因设定行为和实行行为。2.原则必有例外,只要这种例外并不违背设立原则的初衷,就是合理的,就应当承认这种例外。原因自由行为就是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在原则的例外。这两种观点虽然理论基础不尽相同,但结论却是一致的,即原因自由行为具有可归责性。行为人应当对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从我国关于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的相关论述来看,似乎是由于原因自由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同时为了实现刑法预防犯罪的目的,才从理论上论证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但是这种从刑事政策考虑,确定原因自由行为的可归责性,再加以理论论证其合理性的方法,是否符合法的哲学价值,值得进一步思考。 三、原因自由行为的法哲学思考 (一)原因自由行为的功利主义分析 原因自由行为违反了“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在”原则,但在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却认定其具有可归责性,理由何在呢?恐怕脱离不了刑法功利主义理论的巨大影响! 1、功利主义的概述 功利主义思想的基本原则和核心内容是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原则。功利主义认为人的一切行为的取舍都在于功利的权衡,所以立法者制定法律不得违背这一原则,这是立法的宗旨,也是评判法律优劣的唯一标准。法律实施的基础也是功利主义。法律规定的权利以及相应的惩罚措施就是将痛苦施加于人,迫使人们不去为恶。所有的法律和规则都是严格地、普遍地建立在功利基础上的。法律是基于人类的迫切需要提出来的。人类所以需要法就是因为它有用,它能给人类带来功利。功利主义阐述了系统的法学基础理论,但也面临着正义原则的巨大挑战。 二、原因自由行为的功利主义取向 通过上文的分析,原因自由行为与“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在”原则相违背,按照传统理论的观点,不能要求行为人对原因自由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是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这种规定自然引起了我们的疑问,究竟为何理论界与实践中都将原因自由行为作为犯罪加以规制呢?当然,理论上对这一问题也进行了详细的论证,但正如本文第一部分所述,这些理论并不能使我们满意。我们应当进行深层次的挖掘,以探求原因自由行为背后的真正归责因素。 这里我们还是以醉酒为例。醉酒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广泛存在于各个国家。根据相关的精神病学以及心理学的研究,醉酒后行为人往往陷入丧失或者部分丧失责任能力的状态,而在该种状态下,行为人一旦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就将造成极大的破坏,甚至有些行为人为故意实施犯罪而醉酒,使自己丧失或部分丧失责任能力,从而逃避法律制裁。如果对这些行为不加以规制,社会秩序与安全将面临极大的威胁。为了维持社会秩序以及保障社会大众的安全,刑法必须对醉酒行为加以规制。 刑法及其刑事责任的主要目的之一是保护追求合法生活的人们免遭某个被禁止行为的侵害。为了满足合法生活的大多数人的幸福,而牺牲少数实施违反道德行为的人,是为功利主义所提倡的。根据功利原理,只有社会的利益要求定为罪过的行为,才应当被定为罪过。行为人实施了为道德所谴责的行为,而受到刑法的否定评价,彰显了功利主义的特质。原因行为作为道德及至法律加以排斥的行为,往往引起侵害社会秩序与利益的危害行为,如果不运用刑法手段加以规制,就可能使整个社会处于极度的危险之中。为了阻止行为人实施原因行为,刑法就有必要扩张其效力范围,迫使人们不为恶。此时,允许功利否定正义是可以得到社会认同的,也是符合一般大众的心理感情的。 (二)原因自由行为的正义实现 原因自由行为的入刑化符合功利主义要求,但是否体现正义原则呢?为了追求功利而自鸣得意地允许在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问题上进行非公正的妥协的作法是行不通的。我们不应被说服相信权利和正义,应该为了功利主义的利益而妥协。正义优先于功利主义,个人利益不应该为了社会利益而牺牲,并且功利主义没有为权利提供足够的保护。正义原则的上述规则,为功利主义的适用限定了边界。为了大多数人的利益而牺牲少部分人,是不正义的。社会在追求功利目标的过程中,必须公正地对待人们。绝对的公正理念是排斥原因自由行为的可归责性的。但是否存在绝对的公正理念呢?又不无疑问。把刑法理论看做正义原则的体现不必把功利主义思想完全从法律中清除出去。正义原则与功利主义虽然存在矛盾,但并不是不可调和的。在正义原则的指导下,通过功利手段实现最大的正义。这才是指导我们理论研究与社会实践的根本法则。原因自由行为也应该在这一法则的指导下真正发挥作用。 四、原因自由行为的归责 通过上文的分析,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必须符合正义原则与功利主义的双重要求。原因自由行为的归责也只有在同时满足这两项原则的情况下才有其存在的合理性。笔者认为原因自由行为的归责可略作以下分类 (一)行为人一开始就具有实施结果行为的意思,即行为人为故意犯罪而实施原因行为。例如,行为人具有杀人故意,为了鼓足杀人勇气而饮酒,按事先计划实施杀害行为,但行为人在实施杀害行为时因为酩酊而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在这种场合,容易认定行为的危险性以及行为人对危险性的认识,具备刑事责任的可归责性。此时,无论根据正义原则或功利主义,都能肯定原因自由行为的可归责性。 (二)行为人实施原因行为时并无实行结果行为的意思,但在原因行为之后实施结果行为。例如,行为人大量饮酒陷入酩酊状态,基于一贯的习性或者习癖而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伤害了同桌的被害人,但行为人当初并没有实施结果行为的确定故意。在这种场合,虽然可能存在未必的故意的情形,但大多数是过失犯成立与否的问题。认定此种原因自由行为的可归责性,就涉及到未必故意与过失的主观心态的区分。如果行为人在实施原因行为时,明知自己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会实施危害行为,但不确定会实施何种危害行为,仍然实施原因行为,进而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一般来说,只要具有一旦实施原因行为便实施杀伤行为的习癖,以及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在时间、场所上具有接近性时,便能够肯定原因自由行为的归责。 未必故意的原因自由行为的归责容易解决,但过失的原因自由行为的归责性如何认定呢?我们知道,过失心态必须以行为人预见到或者可能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危害结果为根据,进而追究行为人的责任。而预见到或者可能预见到又必须根据客观情状加以判断。在此需要关注的也即行为人是否原因行为之后会实施危害行为。如果行为人第一次醉酒后即实施危害行为或者以前醉酒后从不实施危害行为,而某次醉酒后却实施危害行为,如果排除故意,应该如何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态,进而对其原因自由行为进行归责?此时并不具备对行为人预见到或者可能预见到的期待可能性。因为此时无论从个人还是一般公众来看,法律都不能期待他能够预见到醉酒后会实施危害行为。从这一点来看,疏忽大意的过失似乎可以排除在原因自由行为的归责性之外。当然,还有另外一种情况,行为人以往醉酒后间或会实施危害行为,也即行为人能够预见到实施醉酒后可能会发生危害结果。在这种情况下,是否成立过于自信的过失犯呢?笔者认为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行为人以往醉酒后间或实施杀伤行为的习癖,如果行为人没有据此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便不能认定为过于自信的过失,似乎符合轻率的故意,根据我国刑法理论中故意的概念,可以作为间接故意处理。如果行为人采取了措施防止结果的发生,但危害结果却依然发生,这时才有过于自信的过失存在的空间。但是,正如上文所提到的,原因自由行为必须在正义原则与功利主义的双重指导下认定归责性。在行为人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场合,似乎也并不需要追究行为人的责任。此时,也就排除了过于自信的过失在原因自由行为归责中的存在空间。当然,对行为人采取的防止措施必须从客观上详细考察,否则应按间接故意的情形论处。 综上所述,原因自由行为仅在行为人具有故意的主观心态时才具有归责性。这也是在正义原则与功利主义的指导下得出的合理结论。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2]洪福增:《刑事责任之理论》,三民书局1998年版。 [3]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
【作者简介】刘润(1983-),男,汉族,河南郑州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07级刑法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中国刑法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