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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清末民初“情理法”的运用——以《塔景亭案牍》为研究对象
   

清末民初“情理法”的运用——以《塔景亭案牍》为研究对象

2009第91号
   
□ 郑彦格

      【摘 要】清末民初时期的县衙审判,州县官主要采用调处的手段,对两造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并引以国法,使两造俱服,“情理法”的运用可见于大部分“民间细故”案例中。州县官在解决两造纠纷时主要以劝诱、教导的方式来结案的,正是所谓“教谕式的调解”。本文主要以清末民初时县衙记录《塔景亭案牍》为研究对象,考察其中的一些判词及指令,并对其中所涉案例进行细化分析,探讨了“情理法”在当时社会的运用以及州县官的调处原则。
      【关键词】清末民初;“情理法” ;天理;人情;国法

      一、《塔景亭案牍》概述及”情理法”相关理论探讨
      (一)《塔景亭案牍》概述。《塔景亭案牍》是一本清末民初时期的案赎文书, 县正印官许文濬记录了整个清朝末年到民国初年社会变革时期江苏句容县司法状况,案牍共计十卷,卷一收录“呈文”19件①,卷二共收录17件“通告”,卷三记录了88起案件,卷四到卷十共366件庭判判词②。涉讼案件大致归为五类:第一类,立继或争遗产的案件,第二类,赡养抚养案件,第三类,婚姻案件,第四类,买卖、赎典、借贷等财产债务纠纷,第五类,盗窃、斗殴案件等。
      本文拟以清末民初时期江苏句容县主要诉讼案件的判词及指令为切入点,即以《塔景亭案牍》这一清末民初时期的史料为研究对象,来考察清末民初时期的情理法特点,清末民初时期州县官是如何将“情、理、法”融入断案之中,在审判过程中又怎样掌握“情、理、法”的分寸,在实践中如何做到既不违国法,又不负自己之良心,而且又不伤属民之感情的,做一个好的“父母官”。对这些方面的研究,不但可以了解清代州县司法审判的一般情况,而且具有一定理论意义。
      (二)“情理法”理论探讨
      关于“情理法”的理论研究成果。目前学界对该问题基本看法是:“情理法”是指人情、天理、国法。在俞荣根先生的相关著作中对此问题有比较细致的论述③。近代国内外学者对清代时期理论研究也取得丰硕成果。例:霍存福将情理法视为中国传统法文化的文化性状,认为法律的情理化或情理性理解是古人对法律精神、法律基础的文化追寻,其情理作为司法要求发轫于断狱,扩展于以情理去理解法律的依据、法律的精神,延伸于立法中贯彻情理要求及其内容,分化于对情理的理解发生分裂的传统中国整个情理法的发生、发展和演变过程④。日本学者滋贺秀三在经过一系列考察后认为,清代县衙在处理公务之际,考虑作为自己判断指针的时侯,时常在用语中将“情”“理”“法”三者相提并论,如在这三字之前各冠以一字以阐明其涵义的话,就成为“国法”(或“国家律法”“国法王章”等)、“天理”和“人情”。[]目前学界对 “情理法”的研究虽然已经有相当多的成果,还需要进一步分析并做出归纳以及创新性的探讨,以充实理论界在这一方面的研究。
      二、从《塔景亭案牍》判词看州县官的“情理法”观
     《塔景亭案牍》的判词中对“情理法”的运用是相当普遍的,州县官既援用国法又以天理、人情来说服两造,在当事人做出“遵依结状”的誓约书表示心服口服后,才作出相应的判决,例:卷四17号、57号,卷五49号,卷七30号、32号、42号,卷九22号、58、59(同案)号等许多庭判都可以体现出“情理法”司法特点。
      (一)轻微斗殴案。以卷四17号为例。
      案情:王子平因争一八哥儿,拳殴其弟,生羽毛而轻骨肉,何颠倒也?王子安左额表肿,仰王子平立持此谕,驰赴县署收发处领取七厘散,限午后五句钟齐回敷。治伤手足者,即劳动其手足,以当薄惩。王子安,汝既读书,亦曾读《三字经》乎?融四岁能让梨,汝年三倍之矣。当等老父年逾七旬,嗣后务当兄爱其弟,弟敬其兄,谨守鶺鴒之义,以上慰白头翁之心。天生羽翼之谓何?愿汝兄弟共勉之也。再敢阋争,定加扑责。懔之!此判。
      从这一简明扼要的判词中,我们可以看到:在本判词中丝毫没有涉及《大清律例》,只是通过县官的教谕式的批词,县官认为兄长王子平与其弟之间应当和睦相处,兄爱其弟,弟敬其兄,“谨守鶺鴒之义,以上慰白头翁之心”。而不应当互相伤害。从这些意味深长而又深刻的教诲中,以 及从这篇短短的充满情理的判词中,足可见在清末时期县官以情理为中心,作为他们审理案件的原则。
      (二)婚姻案件。例卷四57号,谢刘氏控连保子一案
      案情:谢长生以外甥吕连保子为嗣,以其妻刘氏前夫之女邱小丫头为媳。甥舅、父子、母女、姑媳,顾复恩深。婚嫁费省,胼胝人家,得此实为美满之事。刘氏以连保子偶拂其意,即萌离婚之念。这是引起诉讼的原因。
      接着县官认为解决方法应该如此,在判词中写道:
      属在亲故,即当妥为和解,使为母子如初。……连保子、小丫头婚礼已成,苟非确有违碍,断无迫令离异之理。应令谢长生、谢刘氏领回完聚,毋偏听唆耸,自毁其家。边保子违拗母命,本应责惩。姑念年幼无知,著向谢长长、谢刘氏叩头服罪,免其深究。……今必将连保子逐出,小丫头另嫁,明明一完全人家,顷刻之间便只剩得一对茕独。吾不知刘志尚有尚有心肝否?王厚容毋亦好事之人,谢家婚嫁恐不免强为撮合。但父母有命,媒妁有言,连保子人尚安详,小丫头又复称情愿,则亦何必咎其多事哉?连保子既蒙卵翼之恩,嗣后务须勤俭作家,小心承顺。设再以违忤见告,悔之已晚。取结完案。
      对此案作出判决:刘志尚离人家室,居心不良,薄责递籍,不准逗留。
      从中可以看出这是一篇充满情理的判决,对两造动之以情,晓之以理,从判词中我们无法得知案中当事者最终有没有服从这种判决,但是经过县官的合情合理的剖析,同时给当事者以讯斥,当事者都是应当接受的。
      (三)家族立嗣纠纷。这类案件共34件,占全部案件的9.3%,是数量最多的一类,案牍卷二的2号通告说“家族之讼大都无子问题。而其故恒起于争财。”这份通告目的是想“弭家族之衅”。 参见:指令有卷三9号、12号、16号,庭判中卷四1号、4号、59号、卷五3号、57号、卷六33号、35号,卷七1号、2号、31号等,还有相当多案子涉及嗣子争继或由此引发争财的问题,笔者仅以立继或争遗产而引发的继承权纠纷为例,对此重点论述,一般州县官会认为应让当事人免伤族谊,以族谊为重,睦族为先,案中对情理法的运用是相当丰富的。
      以卷三9号指令为例:
      案由:据曹子德、曹振华等呈称:本族曹振春年迈无子,挨次应以其兄曹振群之子曹履元为嗣。而履元固辞,次则应以其从堂侄曹履咸,再次则应以其从堂弟曹振庸之次子曹履晋为嗣,而振春欲继远房之族侄曹履泰。族议纷纭,莫衷一是。呈请核示遵行,以免争端而正宗祧等情……
上以便是争端产生原因,即本族曹振春年迈无子,在有族内堂侄以及从堂侄的情况下,可否继远房之贤爱族侄?族人议论纷纭,特呈请批示该如何处置,对此县令准诸律章: 
      定例:许令同宗昭穆相当之侄承继,先尽同父周亲,次及大功小功缌麻。如俱无,许择立远房及同姓为嗣。又称:无子立嗣,除依律外。若继子不得于所后之亲,告官别立,其或择立贤能及所亲爱者,若于昭穆伦次不失,不许宗族指以次序告争。又称:无子立嗣,平日先有嫌隙,则于昭穆望相当族内择贤择爱,听从其便。如族中希图财产,勒令承继,或怂恿以致涉讼者,地方官立即惩治。仍将所择贤爱之人断令承继。……然《则例》称:先尽同我周亲,又称,次及大功小功缌麻。得非不适于用与欤?是又不然。盖例准择立者,原为本身健在者立一变通之法,所以济人事之穷。若所后之亲已故,则房族公议要当慎重于其间。……继为父子,虽曰天伦,实由人合。要必性情相洽,而后慈孝相因,否则若以迁就成之,父子彼此先有一抵牾之见存家庭之间,势必凿枘相形,不可终日
      从以上案情中,可以得知县官经援引例律,认为应依照择贤立爱之例,以远房侄曹履泰为嗣子。依大清例法,情法兼赅,应当准其择贤立爱者,他于情于理处仔细分析立继目的,认为如果教条办案,那么立继的根本目的便得不到实现,经过情、理、法的分析,得(下转239页)(上接241页)出结论,认为为了家庭融洽起见,该房族长等可立即传谕曹振春邀族立继。此案主要是立继争议,没有涉及财产之争,对立继问题考虑可不可以继?是否有违族规,有违国法?这都是涉案人及县令所考虑的,经斟酌再三,情理法始终是调判的依据,我们必须注意到,县官坚决抵制那些挑起是非、而致引起讼争者,认为“如族中希图财产,勒令承继,或怂恿以致涉讼者,地方官立即惩治”,于是对于那些妄图以立继为名,想从中分得一杯羹的人或是怂恿别人引起诉讼纠纷者,是严惩不贷的,在这点上授予地方官一定的权力,可“立即惩治”。通观整个案件,可以发现州县官在经过情、理、法的权衡与考量下,做出了相应的判决。
      三、《塔景亭案牍》与“情理法”
      本文主要以文本研究为中心,同时采用归纳法、举例的方法来分析论证。从《塔景亭案牍》的庭判以及指令中,可以看出,在清末民初时期,以“情理法”作为审理案件的根本准则,传统的道德伦理观念是其调解裁判的依据。州县官在受理案件后,绝大多数情况是以调解方式结案的,当然有些是涉刑案件,比如说涉匪案件,在当时经查处即可直接处决,这点从许多案例中可以看到。对于一般的“民间细故”,则查以“民情”,并以“情理”为原则, “国法”为依据,将情理法综合运用于基层纠纷解决中去,在两造提交了称作‘遵依结状’的誓约书,表示对裁定的认可后,一个案件就算基本得到解决,可以结案了。笔者以为,“情理法”是中华民族几千年来遗留下来的文化遗产,是“熟人社会” 人们形成的的思维习惯。在社会重大变革时期,虽然有许多学者、案件审理者在某种程度上受到革命思潮的冲击,但在实践中依然是采用家长式的判案方式,因此在庭判中“天理”“国法”“人情”的运用是必然的。

【参考文献】

        [1] 许文濬著,俞江点校,《塔景亭案牍》,北京出版社2007年版。
        [2]春杨:《晚清乡土社会民事纠纷调解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3] [美]黄宗智:《清代的法制、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上海书店出版社,2007年版。 
        [4][美] 黄宗智:《法典、习俗与司法实践:清代与民国的比较》,上海书店出版社,2007年版。 
        [5]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6]徐忠明:《众声喧哗:明清法律文化的复调叙事》,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7] [日]滋贺秀三等:《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王亚新、梁治平等编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8]瞿同祖:《瞿同祖法学论著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作者简介】郑彦格(1982–),女,河北邢台人,西南政法大学2007级法律史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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