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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试论宋代受所监临罪
   

试论宋代受所监临罪

2009第91号
   
□ 殷梦娟

      【摘 要】受所监临罪,自汉代以来便有此名目,并由汉而唐,一脉相承。唐代的“六赃”之制,为宋代所沿用,在《宋刑统》中继续得以保留。不同朝代的受所监临罪因政治、经济因素的不同而有所不同。本文旨在以宋代受所监临罪的有关规定为切入,对比分析宋唐有关规定,以期对完善我国贿赂罪的立法规定有所裨益。
      【关键词】受所监临;贿赂;六赃

      一、引言
      宋代官吏贪污贿赂的情况极其严峻,鉴于此,宋太祖赵匡胤和太宗赵光义都“破用重典,以绳奸慝”,希图“用重典以救时弊”。
      其中受所监临罪是一项很有特色的罪名,清代法学家薛允升在《唐明律合编》中说“受所监临财物,自汉以来即有此名目, 见于《汉书》者不一而足,唐律特定立专条,以为六赃之一。” 可见这一罪名是由汉而唐,一脉相承的。本文旨在分析宋代受所监临罪的有关规定,以期对完善我国贿赂罪的立法规定有所裨益。
      二、受所监临罪的有关规定
      宋代惩治官吏犯赃有关受所监临罪的立法,是在调整和补充《唐律》的基础上,其罪名仍然是唐律中的六赃,但是其内容和量刑标准已发生了显著的变化。
       (一)《宋刑统》以及相关编敕中的具体规定
       所受监临罪,是指凡州县官员非公事,因私自向部内厉民索取财物,皆属此种犯罪。《宋刑统》中准敕规定:“今后所监临赃及及乞取赃过一百匹者,奏取敕裁。”此种赃罪虽系官员利用职权而为之, 但并没有造成曲法的后果,所以仍依赃定罪,在量刑上有轻于不枉法赃。由于监临主管官员受所监临财物的方式方法不同,又规定了不同的罪名。其分为:乞取监临财物罪;强取监临财物罪;率敛监临财物罪;贷所监临财物罪;买卖所监临剩利罪;市易违契不偿罪;监临受纳供馈罪;出使受馈财物罪。
      (二)受所监临罪的构成
     《宋刑统》和有关编敕,对受所监临罪的各种情形规定得十分严谨、详细,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 这一罪名的构成具有以下特点:
      1、本罪的主体。该罪的主体并不仅限于监临之官,还扩及到监临之官的家人,家人借贷、役使也被处以同样的罪名,只是可减轻论罪。
      2、本罪的目的。只要监临官有非法受财的行为即构成此罪, 而不涉及其目的和动机。
      3、受财金额的大小不是构成此罪与否的标准,而只是区别量刑的情节。
      二、受所监临罪在量刑上的加重惩处
      与唐代宽严相济的立法特点相比,宋代对所受临赃罪的规定极其严苛,这在《宋刑统》和建隆以来的编敕里面得到了充分的反映。在立法上主要表现为两大特点,其一,是对受所监临罪全面、详密的规定;(本文第一部分已具体论述)其二,是在量刑上的加重惩处。
      立法上加重惩治赃吏更主要表现在量刑上,具体来看,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率敛财物
      唐代以所受监临财物论,宋法以准敕的名义规定“以所受财物论加一等”,宋终于唐;又如“部内放债”,唐以“坐赃论”,宋准“臣等参祥”,凡监临官于内部放债以“受所监临论”;又如“重禄公人受乞财物”,唐律“一匹杖九十,二匹加一等,三十匹加役流”,宋法规定“一贯流二千里,十贯配广南,不以赦降原减”。宋初,绢帛一匹约一贯(千钱)。这宋初,样,同样是千钱,唐律规定只“杖九十”,而宋代却要流二千里,比较之下,宋法重于唐法甚远。
      (二)计赃法
      计赃法上明显加重的条文并不算多,更普遍地表现为明轻暗重。所受临赃,宋法一百匹奏取敕裁,唐律“五十匹流二千里,乞取者加一等”,从字面上看,唐律处刑重于宋法。可是这仅仅是一种表象。宋初为了适应经济的发展,逐渐以纸币铁锡钱取代绢帛而成为一般等价物。因此,判官在估赃时要把纸钱,铜铁钱换成绢帛,需要两次以上的换算。从铜钱到绢帛的换算,往往可使赃数增加一倍以上,所谓“是时绢价不满千钱,故以一贯三百计匹,是官价比市价几过半矣”。纸币计赃悬殊更大,“若受钱以一百二十道,便以一百二十贯计罪,市价止九十六贯,比之铜钱也是四十八贯而少十二贯而处死。”即使宋法表面上轻于唐律,而事实上的的确确是加重了处罚。
      (三)限制减赎
      限制减赎是一项刑罚原则。唐代的赎刑,五流之外,(流罪以下)可以听赎。宋代赎刑比唐代严格,处“八议”外,职官犯罪,私罪(赃罪类)概不许赎。不仅于此,即使一般的见面规定也加以限制使用。《宋刑统》规定,犯赃及诸色取受,全为发觉以前,经陈首可以减等降罪,《唐律》则可以“原罪”;知事发已有萌兆未追捕堪问而自首的,唐代可以减二等治罪,此种情形,宋代不承认自首,而依法律照罚不误。
      三、以史为镜的思考
      历代封建制立法,从地主阶级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出发,都把官吏犯赃视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定为重罪。从汉律到宋律,对于官吏受所监临财物,都已明文规定罪刑,严惩不贷。在研究我国刑法中的贿赂罪时,《宋刑统》所规定的受所监临的有关内容,值得我们借鉴和司考。
在现实中,一些身居要职或手握实权的国家工作人员,每逢节日或红白喜事,便可以收到数额巨大的财物,如海南省东方市原市委书记戚火贵,往往一个春节下来,就有数十万元人民币的“进账”。当前官员接受其下属赠送财物之现象大量存在而且愈演愈烈,其对国家机器的腐蚀,对社会风气的败坏,危害之大,并不亚于贪污和受贿。
      这种受财行为有着如此现实普遍性和社会危害性,但是现行刑法对此却无法加以惩处。笔者简要分析如下:这一行为无法定受贿罪。刑法规定受贿罪必须具备“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客观要件,而非法收受财物行为只是单向地接受财物,并未实施也未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因而不构成受贿罪。这一行为不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由于行为人能够说清楚其“巨额财产”的来源,不符合刑法第395 条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规定。这一行为也不能依照《刑法》第394条以贪污罪论处,该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以贪污论处。而此类受财行为大多发生在非公务活动中,且所收受的财物并非该条文所指的国家规定可以接受但必须交公的礼物。
      综上所述,由于现行刑法未将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致使腐败分子得以利用这种方式来规避法律的惩处。因此,为了严密受贿的刑事法网,有效打击贿赂犯罪,与所受监临罪的立法原则不谋而合,建议我国刑法取消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不以此为定性要素,而将其作为一个量刑情节。

【参考文献】

        [1]周密著:《宋代刑法史》,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2]周密著:《中国刑法史》,群众出版社1985年版
        [3]郭东旭著:《宋代法制研究》,河北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4]马克昌著:《刑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版
        [5]王应瑄著:《试论我国古代的受所监临罪》,载于《法学评论》1988年第6期
        [6]齐源著:《浅论宋初严法治赃吏》,载于《青海社会科学》1985年06期
        [7]王海鹏著:《略论受所监临财物罪及其借鉴》,载于《法学研究》2008年第6期
        [8]史旺成著:《宋初严法治贪官》,载于《法学》1983年第7期

【作者简介】殷梦娟,女,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07级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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