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不断完善,金融与保险业正在逐步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推动力量。然而就在我国保险业加速发展的同时,我国保险业粗放式发展战略的弊端逐渐显露,当新华人寿被保监会接管的余波未了之时,大地保险又发出偿付能力不足的危险新号。为确保我国各保险公司有充分能力履行各项负债及其他义务,提高相关偿付能力风险监管效率已成为我国保险业发展过程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本文在对比国际上两种基本偿付能力监管模式的基础上,分析了我国财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并就提高我国财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提出了相关建议。 【关键词】财产保险;偿付能力;监管
一、 偿付能力概述 保险偿付能力是指保险公司对其承担的风险在发生超出正常年景的赔偿和给付数额时的经济补偿能力。保险公司的资产能够完全偿还债务,并不说明保险公司具备了偿付能力。对保险公司来说,不仅资产要能够完全偿还债务,而且理论上资产必须超过负债达到一定差额,这个理论差额就是通常所说的最低偿付能力。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企业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企业的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增加资本金,补足差额。” 相对于一般概念下的偿付能力,保险偿付能力的内涵更为深刻。首先,要满足“资大于债”及具备支付短期债务能力的基本要求,即对经营的风险在通常情况下具有足够的经济补偿能力;其次,当所承担的风险在发生超出正常年景的赔偿或给付数额时,仍然要保证有充分的经济偿付能力。对保险偿付能力的更高要求是由保险企业经营风险的特殊性所决定的。保险企业是经营风险补偿的特殊企业,必须随时准备应付各种灾害事故的发生,资产仅能偿还债务是不够的,不能应付突发的灾害事故的赔偿和给付,不仅会危及投保人的利益,影响到保险业的健康发展,而且会对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造成破坏,进而会威胁到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和社会保障体系的完善。因此必须由监管机构规定一个偿付能力额度,即法定偿付能力额度,保险公司的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不得低于该法定偿付能力额度。 二、 财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的国际比较 根据计算方法中考虑因素的不同、监管机构和保险公司实际技术能力以及各国(地区)保险业实际情况,法定偿付能力额度在计算方法上可分为两类:一是固定比率法;二是风险基础资本法(RBC)。 (一)固定比率法 从保险公司未来可能发生的非常规损失赔付额的根源出发,强调源于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业务规模)。概括来讲,监管机构从公司未来可能承担的非常规损失赔付责任入手,对公司负债类、收益类和费用类科目赋予固定比率系数并计算结果,取较大值作为公司的法定偿付能力额度。与市场准入时对公司注册资本金的静态监管不同,该方法是一个动态的法定偿付能力方法,根据公司保费规模和已发生赔款额,动态地计算未来可能发生的非常规损失赔付额。其特点是强调了公司的负债和损益,明确体现了法定偿付能力额度的本质涵义。该方法易于掌握和操作,符合发展中国家保险业的实际情况和监管水平。 以采用固定比率法的欧盟为例。1973年,欧盟第一次以法令形式明确规定了非寿险公司法定偿付能力额度的计算方法。即“偿付能力I指标体系”该体系要求保险公司持有的资本金至少要等于法定偿付能力额度或最低保证金中较高的一项,对于非寿险公司,法定偿付能力额度为保费指数或赔偿金指数中较高的一项:保费指数=(18%×5000万欧元以下的毛保费收入+16%×5000万欧元以上的毛保费收入) ×自留比率;赔偿金指数=(26%×3500万欧元以下的赔款+23%×3500万欧元以上的赔款) ×自留比率;自留比率=净赔款额÷索赔总额,取过去三年的平均值,但最低不得低于50%。此外,对于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之外的其他责任险,以及海上保险和航空保险,对应的法定偿付能力额度为上述基本额度的1.5倍。 近年来,随着经济发展和保险经营环境的不断变化,欧盟在偿付能力监管方面逐步努力从固定比率法向风险基础资本法过渡,1997年穆勒报告提出了“偿付能力I计划”和“偿付能力II计划”。2002年3月,欧盟实现了“偿付能力I计划”。但该计划只是一个过渡性方案,是对原有固定比率方法的部分修改和补充,并不是风险基础资本计算模式。在此基础上,欧盟一直在努力实现“偿付能力II计划”,该计划的主要目的是建立风险基础资本法,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进行全方位的动态监管。 (二)风险基础资本法 风险基础资本法是根据保险公司各类资产和负债业务的风险状况,综合测算其业务稳健经营所需要的最低资本。该方法为保险公司资产负债表中的各个项目设计出不同的风险系数,将经过风险加权的各项目结果加总,进行协方差调整后(即剔除各个项目之间的相关性)得出法定偿付能力额度,是全面考虑各类风险因素的动态偿付能力计算方法。其特点是借鉴了银行监管机构对银行资本充足率要求方面的理念和原则,综合考虑保险公司财务报表中各个项目面临的各类风险,但其涉及到的计算方法较为复杂,技术含量很高。 以采用风险基础资本法的美国为例。在引入风险基础资本法之前,美国通常用保险监管信息系统(IRIS)所收集到的财务分析比率来对保险公司经营状况进行定量分析,并没有形成统一的法定偿付能力额度计算方法。受整体经济环境和保险业自身偿付能力问题的影响,在上个世纪80年代末至90年代初,美国保险公司破产数量不断增加,整个保险行业损失惨重,阻碍了保险业的正常发展。监管部门决定重新审视原来的监管方式,以便更好地预测保险公司的经营危机。在借鉴“巴赛尔协议”关于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管理念的基础上,美国保险监督官协会从1994年开始推行针对财产险公司的方法。具体来讲,首先;将财产险公司面临的风险分为资产风险、信用风险、承保风险和表外业务风险。其次,对财产险公司的各类风险进一步细分。针对不同的风险使用不同的风险系数,分别计算出应付四类风险所需的风险基础资本。最后,将计算的四个风险基础资本值进行协方差调整,以消除各个风险因素之间的相关性因素影响,得出公司的法定偿付能力额度。保险监管机构将保险公司的实际偿付能力除以法定偿付能力额度得出RBC比率,用以评估各个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状况,从而有针对性地采取不同的监管措施。 三、 我国财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 (一)我国财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的历史革沿 我国的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是一个从无到有、逐步发展的过程,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在1995年《保险法》实施以前,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对保险业的监管,以市场行为监管为主,很少涉及到对偿付能力的监管。自上世纪80年代中期恢复保险业务后,我国开始对保险机构进行监管。在此之前,1949年到1984年期间,没有实质上的保险监管。1985年3月3日,国务院颁布了《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了保险企业设立、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地位、偿付能力和保险准备金及再保险等方面的内容。但由于当时历史条件所限,《条例》的规定存在较大的局限性,对保险企业的经营活动准则规定较少,对违规行为也未规定罚则,在执行中缺乏可操作性,而且混淆了偿付能力和偿付能力额度,只是提到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时应增加资本金。 1995年《保险法》实施以后到2003年新的《保险法》实施之前,市场行为监管和偿付能力监管并重。1995年通过的《保险法》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保险大法,其中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用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增加资本金,补足差额。1996年的《保险管理暂行规定》和2000年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都对偿付能力制定了具体规定。2001年保监会颁布的53号文件《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详细制定了两套针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规定,这是我国第一份比较系统全面的关于偿付能力监管的保险规章。 2003年《保险法(修正案)》的实施,我国保险业的监管由市场行为监管和偿付能力监管并重过渡到以偿付能力监管为核心。新颁布的《保险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对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实施监控。在2003年召开的全国保险工作会议上保监会主席吴定富指出,要抓好偿付能力监管的基础性工作,修订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和监管指标的管理规定,对保险公司实施最低偿付能力监管。2003年3月24日,保监会颁布2003年1号令,宣布实施《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后文简称《偿付能力管理规定》),开始具体实施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监管。 现行的《偿付能力管理规定》指出财产保险业务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为下述两项中较大的一项:1.会计年度自留保费减营业税金及附加后人民币1亿元以下部分的18%和1亿元以上部分的16%;2.近三年平均综合赔款人民币7000万元以下部分的26%和700万元以上部分的23%,并规定对于经营不满三年的保险公司采用第一项规定的标准。此外,该规定还明确就财产保险公司保费增长率、自留保费增长率、毛保费规模率、实际偿付能力额度变化率、两年综合成本率、资金运用收益率、速动比率、融资风险率、应收保费率、认可资产负债率及资产认可率等指标确定了相应的合理值区间。若保险公司有4个或4个以上监管指标值超过正常范围(若指标值为999%,中国保监会将根据具体原因决定是否确认为超过正常范围),中国保监会可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采取以下措施:1.要求保险公司提交报告说明指标超正常范围的原因、对偿付能力的影响和改进方案;2.对保险公司进行全面检查以评估其实际偿付能力的状况和趋势;3.根据评估结果,按照本规定的相关条款采取必要的监管措施。 此外,《偿付能力管理规定》还明确规定了对偿付能力充足率小于100%的保险公司,中国保监会可将该公司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以下监管措施:1.对偿付能力充足率在70%以上的公司,中国保监会可要求该公司提出整改方案并限期达到最低偿付能力额度要求,逾期未达到的,可对该公司采取要求增加资本金、责令办理再保险、限制业务范围、限制向股东分红、限制固定资产购置、限制经营费用规模、限制增设分支机构等必要的监管措施,直至其达到最低偿付能力额度要求。2.对偿付能力充足率在30%到70%之间的公司,中国保监会除采取前款所列措施外,还可责令该公司拍卖不良资产、责令转让保险业务、限制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和在职消费水平、限制公司的商业性广告、责令停止开展新业务以及采取中国保监会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3.对偿付能力充足率小于30%的公司,中国保监会除采取前两款所列措施外,还可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保险公司进行接管。 (二)我国财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显而易见,我国现行的监管制度主要采用欧洲偿付能力额度模式,对风险资产采取认可与非认可的标准。我国现行偿付能力额度模式要求保险公司必须维持与其承保风险、责任准备金相一致的最低法定偿付能力,额度为准备金的一定比例与风险保额的一定比例之和。公司承担的业务风险越大、业务规模越大,所要求的最低法定偿付能力也越大;保险公司的实际偿付能力是认可资产与认可负债的差额,如果保险公司实际偿付能力低于法定偿付能力额度,将根据其抵亏的程度采取不同的干预措施。 与美国的RBC模式相比,我国未将资产风险列入偿付能力额度计算公式,而是辅之以对投资组合的限制,换句话说,我国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管理额度并未与保险公司资产的风险程度挂钩。另外,对于保险公司具体资产组合时,在资产类别的内部亦存在不同的最低风险资本要求。如针对同样规模的金融债,投资国家开发银行发行的政策性金融债和一般金融机构发行的金融债、次级债券,由于其债券风险程度有所不同,将被划入不同的债券等级,最终对公司的最低风险资本额度的要求也将不同。这种监管体系借鉴了对银行、证券公司净资本的监管,注重对保险公司风险的分析,通过确定合理的折扣比率,考察和规定了法定资本限额,强化了保险公司清偿能力的监管,比较客观地反映了资产风险的多样化、保险业务的复杂化。对于信用风险,我国只是部分承认再保险因素使风险基础资本要求降低,美国则直接将资产负债表中的对再保险公司的应收款乘以相应的风险基础资本系数后计入总风险基础资本。此外,我国尚未将保险公司附属机构的担保和或有负债等表外业务的风险进行量化,并纳入偿付能力管理的范畴。 四、完善我国财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的启示 随着我国保险市场和保险公司业务的不断发展,使用固定比率法对保险公司进行偿付能力监管将不符合时代发展要求。因此,在我国监管经验和技术逐步积累、完善以及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管理策略和手段逐步优化的基础上,可以探讨建立和使用风险基础资本法进行偿付能力额度计算。 (一)继续密切关注欧盟国家(地区)建立风险基础资本方法的新动向,加强国际交流,为最终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风险基础资本方法奠定基础。由于风险基础资本法具有全面分析和量化保险公司面临各种风险的特点和优势。美国、新加坡和台湾等国家(地区)的保险监管当局已陆续运用风险基础资本法计算保险公司的法定偿付能力额度。欧盟、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等国家(地区)也正在建立、完善和使用符合本国实际情况的风险基础资本法。可见,采用风险基础资本法是大势所趋。 我国固定比率法的理念和结构(包括相关比例系数)基本上参考了欧盟的做法。欧盟国家(地区)在建立以风险基础资本法为核心的偿付能力监管体系方面的努力为我们提供了很好的学习机会。 (二)风险基础资本法并非万能,需要偿付能力监管体系中其它基础因素的配合。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尽管风险基础资本法有诸多明显优势,但它只是偿付能力监管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有效性依赖于偿付能力监管体系中其它基础性因素,如会计准则、电子数据库、财务分析和现场检查等。为此,要做好以下工作:一是保证公司数据的准确性,否则使用再先进的方法也得不出正确的结论;二是改进现场检查手段;三是建立一支专业化的监管队伍。 (三)理论联系实际,加强国内情况调研。从理论上讲,国外关于法定偿付能力额度的计算方法正在逐步走向成熟,但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方法的有效性取决于其各种基本假设条件是否与现实情况一致。借鉴国外方法的前提是要对我国保险业的实际情况和各类问题有着深入的理解和把握。因此,我们应加强调研,理论联系实际,对影响公司偿付能力的各种风险因素进行细致甄别、分析和量化评估,为未来推出符合中国国情的风险基础资本方法奠定基础。
【作者简介】陈吉,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国民经济学硕士研究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