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诞生标志着我国犯罪控制方略的一次重要转折。本文主张在经济犯罪立法与司法活动过程中,要正确把握“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经济犯罪的定罪界限与量刑结果的调控,以便较好的发挥刑罚的功能、实现刑罚的目的,从而实现预防与控制经济犯罪的目标。 【关键词】刑事政策;经济犯罪;定罪;量刑
在我国,经济犯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经济管理制度的法律规定,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秩序的犯罪,具体是指刑法典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犯罪,不包括传统性的财产犯罪和图利性的职务犯罪。关于刑事政策,学者们的认识也大相径庭,目前,广义说与狭义说的二分法得到了我国大多学者的认同。我们倾向于狭义说,即刑事政策是指国家以预防犯罪及镇压犯罪为目的,运用刑罚以及具有与刑罚类似作用之诸制度,对于犯罪人及犯罪危险人所作用之刑事上诸政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内涵是指对热血传奇私服,传奇续章外挂犯罪分清轻重,区别对待,宽其轻者,严其重者,轻轻重重,宽中有严,严中有宽,轻重适当,做到罪刑均衡。正确把握新时期下“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涵有利于实现经济犯罪的定罪准确和量刑公正。新时期“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很大程度上推动了轻罪的非犯罪化,非刑罚化,处罚的非机构化等刑罚改革运动,提高了刑罚效益。那么,为了有效的预防和控制经济犯罪,“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应当如何对经济犯罪的定罪量刑进行调控呢?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经济犯罪定罪的合理调控 (一)刑法对经济犯罪整体的调控应当适度与宽和 “宽严相济”要求刑法对犯罪行为的控制要当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平衡,最终形成良性互动。 首先,经济犯罪基本上是法定犯。在刑法理论上,犯罪有自然犯与法定犯之分。所谓自然犯是指该类犯罪应受刑事处罚的依据是建立在“自体恶”的基础上,其行为本身就蕴含着恶,即使刑法对其未加规定,人们依据常识也能做出有罪的评价,行为的反社会性十分清晰。法定犯则是由法律专门规定,其应受处罚性是建立在“禁止恶”的基础上,它们的反社会性是通过法律确定下来,并且在整个历史时期在不断变化的,不像自然犯那样稳定。经济犯罪的违法性一般通过相应的经济法规来规定。由于公众对经济法规并不熟悉,不可能像自然犯一样了解其危害性而表现出深恶痛绝的态度。经济犯罪的反社会性较为模糊,对经济犯罪一味使用刑法进行调整缺少合理的社会基础。 其次,从宏观的角度来看,国家运用法律手段调控经济活动应当以行政法律部门为主。只有当一般部门法不能充分保护某种利益时,才由刑法保护;只有当一般部门法还不足以抑止某种危害行为是,才由刑法禁止。刑法的强制方法主要是刑罚,而刑罚是法律制裁中最为严厉的一种,是预防和制裁违法行为的最后一道屏障。耶林曾说过:“刑罚如两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所以,我们应当限制刑罚的适用,即便需要适用刑罚也应当是谨慎的、谦抑的、有边界的。 最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行为的存在需要以一定的自由、宽松的环境为条件,刑法对经济犯罪的过度干预只会阻碍市场经济的发展,所以,我们认为,刑法对经济犯罪的调控与干预必须适度、宽和,这也是刑法谦抑性的要求。 (二)刑法对不同种类经济犯罪行为的调控尺度 根据经济犯罪的定义,我们将其大致分为两类:一是违反国家有关经济管制和调控的法律法规的行为,主观上一般不直接营利或者并不以占有财物为目的;第二类是违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如欺诈、不公平交易行为等,主观上一般直接以占有财产或营利为目的。 第一、对于违反国家有关经济管制和调控的法律法规、主观上一般不直接营利或者并不以占有财物为目的的行为,如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行为,原则上应该优先采取行政处罚而非刑罚的方式来处理,甚至可以以行政措施来代替刑罚措施。当前,我国刑法修正案(七)草案中关于偷税罪的相关规定能够较好地体现这一趋势,草案第3条规定:“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且接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曾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因为这些行为违反的都是有关税收、对外贸易、金融管制、商品专营专卖等法律规范,涉及的都是国家队经济活动的宏观管理和调控,在本质上与一定时期国家所追求的某种经济政策、目的有关。所以,这些行为基本上都不会对社会公众个人利益造成直接的损害与威胁,属于非难性、可谴责的“行政抗命”或“行政不服从”,伦理上对此较少谴责。而作为刑罚惩罚对象的犯罪行为首先应当是具有伦理可谴责性的行为。因此,对这类行为施加刑罚,特别是剥夺自由或生命的重刑,本身缺乏足够的伦理上的正当化根据,也不会使社会大众产生共鸣。从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来看,对经济犯罪的刑事制裁要通过威慑和剥夺其违法能力来预防和制止该类行为。而这一目的完全可以通过行政处罚来完成,而且其付出的成本比适用刑罚还要小得多,例如高额的行政罚款完全能够有效地抑制市场主体的违法冲动,完全可以作为罚金刑的替代品。从刑法效益的角度而言,将经济违法行为付诸刑事程序,获得与行政处罚相似的惩罚与威慑效果需要经过漫长的诉讼过程。这不仅耗费巨大的国家司法资源,而且对经济违法行为的控制明显滞后。 第二、对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秩序的犯罪行为,只有在涉案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刑法进行非难。经济犯罪原因比传统刑事犯罪复杂得多。其中个体原因比重减少,社会原因比重增大。经济犯罪的产生很大程度上是由经济行为的本性所决定。经济犯罪首先是一种经济行为。经济行为具有经营性、营利性和违规倾向性。在市场经济社会,任何市场主体进行经济活动都是为了获取利益,利益的最大化是市场主体从事经济活动的根本出发点。想在竞争激烈的环境中立于不败之地,市场主体不得不想尽一切办法从千变万化的市场中寻求商机。为了达到目的,必然要求市场主体在经济活动中不断地突破和创新。突破和创新意味着超越常规,打破已有的观念和制度的束缚。市场主体在经济活动中一面为了追逐利润试图摆脱束缚,一面却时时受到法律的约束。两者常常处于冲突与矛盾的状态。市场主体很难在利益的驱使下保持理性的头脑,往往会摆脱规范的束缚获取额外的利益。一旦这种倾向突破法律允许的界限就会被法律所否定,在数额较小或者情节较轻的情况下,行政处罚措施完全可以对这种行为产生实际的威慑效果,但是在涉案数额较大或情节较重的状态下,单纯的行政处罚只能促使行为人将经济损失计入违法成本而转嫁到社会,进而实施更严重的违法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就存在国家动用刑罚遏制这种行为的必要。 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经济犯罪量刑的合理调控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经济犯罪量刑的调控主要通过量刑情节特别是酌定量刑情节来实现。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指引下,应当进一步重视经济犯罪中酌定量刑情节在刑罚裁量中的运用,从而实现经济犯罪中的罪刑均衡。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经济犯罪法定量刑情节的适用 量刑情节是指在某种行为已经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裁量刑罚时应当考虑的,据以决定量刑轻重或者免除刑罚处罚的各种情况。量刑情节实际上就是刑罚裁量的事实根据。法定要素系法律明文规定在量刑时必须考虑的因素。我国刑法的法定量刑情节由刑法总则和分则分别规定。 虽然法定量刑情节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必然对量刑结果产生影响的情节,但并非是完全绝对的,僵化的。许多法定量刑情节,仍体现出了相当大的灵活性。法官在适用的过程中需要依赖自己的判断。这就要求司法者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指导进行具体考虑。以情节对量刑结果是否产生必然影响为标准,可以将法定量刑情节分为应当型情节和可以型情节。应当型情节是法律规定对量刑结果产生必然性影响的情节。在刑法分则规定的经济犯罪中,应当型情节如武装掩护走私的(157条第1款)等可以型情节是法律规定对量刑结果产生或然性影响的情节,如自首、犯罪未遂、犯罪预备等。在一般情况下,可以型情节会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产生一定的影响,但在某些情况下也可能不发生影响或影响甚微。法官在裁量刑罚时,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处刑轻重。 我们认为,刑法规定的可以型情节,是为了适应刑事案件复杂多变的情况,为法官发挥主观能动性提供了余地。在可以型情节的适用过程中,只要在刑法规定的范围内,法官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予以从重或从轻处罚,是能够实现罪刑均衡的,这是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相吻合的。例如犯罪预备,刑法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如果某犯罪分子的经济犯罪行为属于犯罪预备,但完全是出于生活所迫,动机不恶劣;或者表现一贯良好,完全是一时的冲动;或者是受人唆使所为,那么,司法者就可以以这些酌定量刑情节为依据,结合法定情节,尽可能对这样的经济犯罪分子减轻处罚,甚至不予起诉。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经济犯罪酌定量刑情节的适用 酌定情节是指刑法中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犯罪人适用刑罚时可以酌情考虑的因素。酌定的量刑情节一般包括犯罪手段、犯罪的时空及环境条件、犯罪对象、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犯罪的动机、犯罪后的态度、犯罪人的一贯表现、退赃和赔偿情况等。 由于酌定量刑情节缺乏明确的具体表现形式,这使得司法者对酌定量刑情节可以在多大程度上影响量刑等问题模糊不清,在司法运用上的随意性较大。在这种情形下,我们应当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精神出发,将在司法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经验的酌定量刑情节在刑法中明确规定下来,防止酌定量刑情节过于宽泛。同时,要在司法领域保留酌定量刑情节地位的存在,通过司法解释和判例予以明确化和具体化,保持酌定量刑情节的灵活性和宽松性。具体来说,在经济犯罪的量刑活动中,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我们应该做好以下三点: 首先,重视适合经济犯罪案件特点的从宽酌定量刑情节的法定化。例如积极退赃,对于经济犯罪来说,将其确定为法定从宽情节尤其具有重要意义。因为这种行为有助于刑罚的补偿与安抚功能的发挥,是对经济犯罪进行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需要。相反,如果不将积极退赃作为法定从宽量刑的情节,只会导致犯罪人拒不退赃补失。因此,有必要将其法定化,提高刑罚的一般预防效果。 其次,重视从宽酌定量刑情节在限制经济犯罪死刑适用中的作用。我们认为,对于非暴力性经济犯罪的死刑适用,要尤为慎重。如果案件中出现了表示犯罪人社会危害性小和人身危险性的酌定量刑情节,就不应该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可以酌情减为死缓或无期徒刑。 最后,重视酌定量刑情节在罪行较轻的经济犯罪案件中的作用。对于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经济犯罪案件,如果一味地判处徒刑,会大大提高国家刑罚成本,造成犯罪人在监狱内交叉感染,出狱后再社会化困难,对潜在的经济违法犯罪分子难以威慑。因此,要充分发挥从宽酌定量刑情节在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机构化中的作用,一旦存在从宽酌定量刑情节,尽可能地不判处有期徒刑或适用缓刑,甚至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参考文献】
[1]张甘妹著:《刑事政策》,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79年版,第2-3页。
【作者简介】周辉 ,男, 江苏盐城人,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07级刑法学硕士研究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