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本文通过分析WTO相关法律和美国国内法,研究美国对华同时适用反倾销反补贴措施的合法性,认为违反GATT1994第6条第5款和美国《1930年关税法》第772(c)(1)(C)条体现的立法精神。 【关键词】反补贴;同时适用;非市场经济国家;合法性
2006年11月20日,美国商务部突破不将反补贴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惯例,对我国铜版纸启动了反倾销反补贴合并调查。截至2009年6月8日,美国已共对我国发起17起“双反”调查。面对美国此一贸易制裁新态势,我国已分别于2007年9月就铜版纸案、2008年9月就标准钢管、矩形钢管、复合编织袋和非公路用轮胎案向WTO提出申诉,其中同时适用反倾销反补贴措施的合法性便是争点之一,有必要进行研究。 一、美国对华适用反补贴措施的合法性 长期以来,美国遵循乔治城案中奠定的不对非市场经济国家适用反补贴措施的先例,因此也就不存在同时适用反倾销反补贴措施是否合法的问题。对美国这一违背先例的做法,首先要解决的便是美国对华是否有权适用反补贴措施。 1984年的乔治城案第一次就反补贴法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适用进行了深入剖析。在此案中,商务部认为,美国反补贴法有关条款含义内的奖励或补助无法在非市场经济体中得到认定,非市场经济国家不存在市场,寻找市场秩序的扭曲和破坏没有意义。原告乔治城公司上诉后,国际贸易法院推翻了商务部的裁决,并认为除非有明确相反的立法意图,否则反补贴法的表面措词必须被认为是结论性的,即它适用于任何国家。热血传奇私服,传奇续章外挂后商务部又上诉至美国联邦巡回法院。最终美国联邦巡回法院支持了商务部的裁定,认定商务部认为非市场经济国家给予出口产品的利益不是关税法303节下的奖励或补助不是不合理的,不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不是对裁量权的滥用。该判决奠定了美国日后对待非市场经济国家反补贴问题的基调。虽然1991年的拉斯科金属有限公司案开始允许对非市场经济国家中以市场为导向的产业适用反补贴,但市场导向测试的严苛事实上导致了商务部长期未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展开反补贴。 铜板纸案中,双方不约而同地引用了乔治城案。中方认为根据遵循先例的原则,美国不应对中国的铜板纸进行反补贴调查。美方则认为两案有明显区别,中国的经济发展已经达到美国可以适用反补贴的程度。对此,笔者的意见是:就美国法院而言,其对自身作出的判例并非无权修改,其背离惯常做法不存在明确的法律障碍。美国国内补贴法已作出了修改,废除了1930年关税法的303节,同时在乔治城案中所阐释的“奖励或补助”概念在新的补贴法中已不存在,现行的反补贴法以“可征收补贴税的补贴”作为救济的基础,而没有明确不能对非市场经济国家适用反补贴措施。根据美国法院的判决,商务部背离以往的惯例是可以接受的,只要商务部能对这种背离提供合理的分析解释。而且,虽然WTO未明确是否可以对非市场经济国家适用反补贴,但《中国入世议定书》关于反补贴问题的b款声明《SCM协议》适用于中国。因此,无论从美国国内法还是WTO相关法律来说,美国对华适用反补贴都不存在明确法律障碍。 二、美国对华同时适用反倾销反补贴措施的合法性 (一)同时适用反倾销反补贴措施的合理性 在WTO框架下,反倾销反补贴同规定于GATT1994第6条中,足见两者关系之密切。然而尽管倾销与补贴都属不公平贸易做法,但两者有明显差异。就性质而言,倾销是企业自身行为,反映的是私人意志。而补贴是政府提供财政资助或价格支持并将此利益给予生产者或出口商,属政府行为。相应的,《反倾销协定》和《SCM协议》也有着不同的立法取向。反倾销规范的对象是倾销行为,征收反倾销税涉及的是企业经营取向问题,目的在于使企业停止倾销行为;反补贴的对象则是政府行为,征收反补贴税涉及的是出口成员国政府政策问题,目的在于使出口成员国政府取消相关补贴政策。因此,从规范对象来说,反倾销和反补贴并不排斥。同一产品上可能同时存在倾销和补贴带来的不正当贸易优势,对此可同时进行反倾销和反补贴,应是对两者分别立法的应有之意。 但特别之处在于,虽然补贴和倾销系不同的行为,但补贴也可以造成产品的低价出口,显现为倾销的形式。比如,某企业生产某产品的成本是1美元,该产品国内市场价格是1.2美元/件,若政府对每件出口产品提供0.2美元的补贴,则该产品在国际市场上就可以1美元销售。当以其国内市场价格1.2美元作为正常价值,就会出现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0.2美元的结果。也即,该产品低价销售的原因是出口国政府提供的出口补贴,但它同样可以倾销的形式出现。对于此种产品出口的低价中实际包含了补贴所致的情况,通过甄别产品价格的降低是获取了企业还是政府提供的利益,在调查过程中将两者造成的结果相互分离,同时采取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无疑是最理想的纠正方式。因为这样可以更好地促使出口成员国政府和企业尽快分别解决存在的补贴和倾销问题。而且从进口成员国政府角度来看,虽然由于反倾销反补贴都采用征税的形式使得不加区分地实施反倾销措施就可以达到抵消国内同类产业所遭受的损害且成本较低,但是补贴系政府行为,如果任由出口成员国政府继续维持,长远来看,易使出口成员国企业竞争力大幅提升,那么对进口成员国企业来讲,仍然是不利的。因此,尽管根据产品低价的形成原因分别定性比较麻烦且成本较高,但只要有可操作性,进口成员国政府同时适用反倾销反补贴措施还是合理的。 反对意见主要出自对GATT1994第6条第5款的理解。该款规定:在任何成员境内的产品进口至任何其他成员境内时,不得同时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以补偿倾销或出口补贴所造成的相同情况。有学者认为该款规定中的“相同情况”应理解为产品的低价销售。而导致低价销售的原因可能有许多,但销售价格却只有一个。因此,对产品的同一低价应征数额应是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中的较高数额,而非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二者的总和,否则就使倾销或补贴造成的同一低价遭受了惩罚。①也有学者认为,该条款未明确禁止同时展开反倾销反补贴调查,只有当最终同时征收反倾销税反补贴税时才违反该款规定。②笔者认为,以上观点对该款的理解出现了偏差。该款禁止的只是对“倾销或出口补贴所造成的“相同情况”同时征收反倾销税反补贴税,而非禁止对同一产品同时征收反倾销税反补贴税。如此规定的原因在于,如前所述,出口补贴往往显现为倾销的形式。此种因出口补贴而致的倾销便与该出口补贴造成了“相同情况”即产品的同一低价。此时若仅因反倾销和反补贴的不同规定,同时适用反倾销反补贴措施,无疑会造成“惩罚”。但政府的补贴行为并不必然导致企业低价倾销,企业的倾销行为也并非总由政府的补贴行为所致。同一产品上共存的互相没有因果关系的倾销和补贴,所造成的损害情况并不相同,对于不同的损害结果,该规定并不禁止分别采取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且即使倾销中包含了补贴所致的部分,只要采取合理的方法将两者对价格的影响区分,分别征税也是合理的。 (二)重复征税的避免以及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失灵 作为对GATT1994第6条5款的回应,美国《1930年关税法》第772(c) (1)(C)条规定,反倾销调查中,对出口价格和结构出口价格进行调整时,应在出口价格或结构出口价格上增加反补贴税额。其原理是,反倾销税的计算是通过比较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而得来,出口价格加上要征收的反补贴税额,便可以降低倾销幅度,剔(下转第2页)(上接第4页)除出口补贴对出口价格的影响。该规定与GATT1994第6条5款一样,只考虑出口补贴对倾销的传递,而国内补贴则被认为带来的生产成本下降可以同时使国内价格和出口价格下降,不影响倾销幅度,不会造成重复征税,因而无需扣减。该避免重复征税的方法在面对非市场经济国家时,明显暴露出了不足。原因在于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反倾销时采用的替代国制度,非市场经济国家政府提供国内补贴时不可能影响到美国商务部认定的涉案产品正常价值。此时若该补贴影响到出口价格,则同时适用反倾销反补贴措施便会造成对该部分导致倾销的补贴在征收反补贴税后又征收反倾销税,即对同一损害结果重复征税。 铜版纸案中,美国商务部认定的可采取反补贴措施的主要是国内补贴。终裁中,其决定不对国内补贴的重复征税进行调整。理由有:没有证据证明国内补贴自动地降低价格,包括出口价格。出口补贴与出口价格之间的关系是直接的,而国内补贴与出口价格之间的关系是间接、可变的;美国法仅对出口补贴造成的重复计算进行价格调整。国会没有要求对国内补贴造成的重复征税进行价格调整。笔者认为,美国商务部采用了过高的标准来看待国内补贴对出口价格的影响。如果说受国内补贴的生产商不一定降低出口价格,那么接受出口补贴的生产商同样会做出相同的选择。譬如一个既出口又内销的企业,它可以把接受的出口补贴平均分在内销和出口产品上,从而在国际市场和国内市场都占有优势。显然,美国的立法没有对出口补贴与出口价格的关系做出如此严苛的要求,从而否认重复征税的存在。事实是,美国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在反倾销上的特别对待造成了不公:市场经济国家的生产商受到国内补贴,若无区别地用于降低国内外产品价格,因为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均会下降,征收的反倾销税中并未包含国内补贴所致的部分。而非市场经济国家的生产商受国内补贴后采取同样的行为,却会被否认正常价值的下降,从而遭受反倾销税反补贴税的双重惩罚。至于美国法未规定对国内补贴造成的重复征税进行价格调整,那完全是因为国会没有预见到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同时适用反倾销反补贴措施,自然更不可能意识到因此产生的问题并加以规定。但无论GATT1994第6条第5款还是美国《1930年关税法》第772(c)(1)(C)条都表达了这样一种理念:对同一产品的同一损害结果不能重复处罚。这就要求对非市场经济国家产品同时适用反倾销反补贴措施时也应采取有效方法避免对国内补贴重复征税。显然,美国还未能找出适当方法。且按其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看法,非市场经济国家政府在资源配制和价格决定中起主导作用,企业的生产、销售均受政府干涉,事实上根本不能区分倾销和补贴的损害结果,也即意味着难以有效避免重复征税。因此,对其认定的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倾销和补贴,美国目前的合法选择应当是:承认市场经济地位或认定涉案产品满足市场导向要求,在反倾销调查中使用市场经济方法计算正常价值,同时对其适用反补贴法;或继续在反倾销中采用替代国制度而不适用反补贴法。
【参考文献】
[1]、李本:《补贴与反补贴制度分析》,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2]、赵维田:《世贸组织的法律制度》,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版。
【作者简介】 陈娟(1983—),女,浙江桐乡人,厦门大学法学院07级国际法硕士研究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