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民事主体制度是一项开放且不断发展变化的制度,作为民法体系中最复杂也最有活力的一项制度,他经历了一系列生动的历史变迁,千百年来,人类利用法律这种有趣的技术性武器,通过人格与“人”的分离,将“人”变为“非人”,又将“非人”变为“人”。通过古典法的伟大复兴结合时代的需要,民事主体制度的扩充与延展,将成为必然的趋势。 【关键词】民事主体制度;自然人;法律人;权利主体;权利能力
2008年的十大奇案中最有名的一例恐怕要数马其顿棕熊案了:马其顿一个法庭审理了一个有趣的案件——养蜂人基瑟洛斯基将一只胆大包天、履赶不走偷蜜吃的棕熊告上了法庭,而且赢了官司。鉴于棕熊并没有可以为它作出赔偿的主人,所以法庭判决由基瑟洛斯基所在的州政府赔他1700英镑的损失。那么动物究竟能否成为民事主体,能否赋予动物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呢? 一、 历史的追寻: 古罗马法学家眼中的人和现实中的人并不是一一对应的,法律中的“人”应具有法律人格,生物学意义上的人称为“home”,具有主体资格的人称为“caput”(“caput”有“头颅”之义),只有当“home”具有“caput”时,才是法律上的“人”(persona)。这种人在法律上的地位称为“personality”(人格)。这仅仅是从技术层面上看,从道德价值性上来分析,古罗马早期的权利主体制度具有这样的特点:(1)以家父作为代表,承受法律上的主体资格。(2)严格地维护了奴隶制,奴隶不具有人格,而是家族的财产。罗马人的主体思维从来不是由一种实体观念所支配的。从法律技术层面上,它为民事主体的涵盖范围可开放、可扩大提供了有力支持。从道德价值层面来看,正是由于罗马法所创设的民事主体制度的不完美,带有严重的社会局限性,才使得后世学者纷纷在各自身处的社会环境,历史背景下,竭尽所能地试图完善民法中民事主体制度的构建。 对于这个古老却常论常新的话题,有的学者们从人格的伦理内涵方面提到民事主体制度的演进经历了人格反伦理化、人格泛伦理化以及人格去伦理化的过程。有的学者从法律人资格的获得角度阐述了民事主体制度正经历着“人可非人”到“非人可人”的变化。“非人可人”似乎不存在技术上的缺陷和道德层面的支持,热血传奇私服,传奇续章外挂那么动物之类的生命体是否能成为第三民事主体,打破传统的“二元论”的发展格局呢?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也是必要的。 二、动物权利的现代斗争 早在美国南北战争时期,自然保护主义者约翰.缪尔就提出了大自然拥有权利的思想,认为动物有天赋的权利。澳大利亚学者辛加1995年在《动物的解放》一书中写道“动物具有与人类相同的重视自己生命的能力,具有‘固有价值’和‘对生命的平等的自然权’。随着理论界对动物权利的确认,司法领域也有了相应的实践。 《德国民法典》在第90条就明确设立规定:“动物不是物。它受特别法保护。法律没有另行规定时,对于动物适用有关物所确定的有效规则”,认为动物虽然不是法律客体,但是也没有给予法律主体的资格,而是认为对于动物应予特殊保护[7]。我国基于行政体制根据宪法及自然资源法律的规定将所有的自然资源均归国家及集体所有,目前对动物等生命体的保护仅仅在刑法中利用有关条款中设立了惩罚性的法规法条,在最高法院出台的相关解释中也仅仅将动物等生命体作为客体物来对待。 因此接收动物等生命体成为民事主体,给予他们应有的权利也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在此仅提出本人对动物主体制度的构建的几点看法: 1. 哪些生命体能成为民事主体 把勒内.笛卡尔奠定的“主、客二分法”(即主体与客体或者主观与客观二者截然分立)运用于传统民法学,便形成了“人—物”二元结构,即权利主体人与权利客体物(动物、植物、环境)两者存在着不可跨越的鸿沟。而从法哲学的角度看,主客体间存在辩证的统一关系,要看在怎样的法律事实下,处于怎样的法律关系中。例如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有富有年迈的主人将遗产全部留给宠物,在这样的继承关系产生后,宠物俨然成为了享有财产权的主体。这样的“怪事”,被一些学者认为是对社会文明的嘲弄。殊不知,这正是反映了社会进步到一定程度之后的法律人格实质平等的体现。当然我们不能对所有的生命体都赋予平等的主体资格,这种不合理体现在对自然界生存法则的违背。比如,我们不能因为打死蚊子而把人告上法庭,我们不能因为宠物的生病死亡去惩罚主人,更不能无视大片的藻类在海洋里疯张,危害环境而无动于衷。这些是自然界生存竞争优胜劣汰的自然法则,是生物于生物间的相互关系,不管我们的法律技术性有多么高明,都不能违背也无法违背。赋予生命体权利主体资格的大前提是这些生命体处于了特定的法律关系下,存在特定的法律事实中。能成为权利主体的物从法律关系的角度讲就是不能为人类所支配的那部分“物”。这提到的不能包括两种不能:一是主观上的不能指的是人类的能力之外的。二是客观上的不能即在自然法约束下的不应当。 2. 成为民事主体的生命体的权利能力 应该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其中人身权利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显然生命体拥有的人格权的范围不可能和人类一样多,但是基本的对自我身体或精神人格要素进行支配的权利应该享有。身份权在除人类外的生命体中一般不会产生,因为身份权形成的法律基础是人类伦理,因此除特殊情况,如前文提到的将遗产赠于宠物之类的情形外,生命体一般不享有身份权。 财产权包括物权和债权,毫无疑问。动物或植物也可以拥有属于自己的“物”,如他们建筑的窝巢,收集的食物和栖息生存的环境。而他们对自己的“物”享有支配的权利并且排除他人的干扰的权利。如果承认生命体的主体资格,在更大的程度上能使他们得到保护,远比使用特别法来的有效。对于债权来说,笔者认为债权是仅仅存在于人类社会的法律关系,不存在于其他群体之间和人类与其它群体之间。 3. 成为民事主体的生命体的行为能力 德国学理对行为能力概念,一般理解为:“自行以法律行为取得权利,负担义务的能力或资格。”]行为制度的设立也考虑到了生理精神上差别,体现为建立抽象标准,赋予不同程度的行为能力。否认除人类外的生命体没有行为能力而拒绝给予其主体资格的观点是错误的。美国大法官威廉姆斯.道格拉斯在1974年发表的题为《树林应有诉讼资格:自然体法律权利》的论文中,就指出:“既然法律可以赋予不能说话、没有意识的国家、公司、婴儿、无行为能力的人、自治城市和大学等法律资格,可以设定它们的保护人或代理人,为什么法律不能赋予自然物体以法律格?”因此我们可以将这些非人类的生命体在法律世界里拟制为不同级别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其设置人类代理人。这样做的目的一方面在于,当这些生命体有违法行为的时候,方便确定责任的归属,另一方面在于承认这些生命体有不完全的意思表示,使他们在与强势群体如人类的竞争中,不至于完全处于下风,处于被忽略的状态。 后记: 三十多年间,把现实社会生活中越来越多的法律存在体纳入民法主体范围内的呼声也越来越强烈。在现代社会,法律界对除人类外的生物体是否有权利能力,是否赋与其主体资格的讨论从一个侧面反映了社会文明的进步和人的价值观念的提升。达到了道德层面上的共识之后,再利用法律的技术性武器将可能的生物体纳入民事主体范围内不是不可能的了,但是这也并非是可以一蹴而就的事情,还有很多技术上的难题需要我们去解决。随着立法的不断完善,相信总有一天,动物和植物也能获得和人类一样的法律地位,这样我们构建出的民事主体制度才能实现其真正完美的意义,这个世界才能更和谐地发展!
【参考文献】
[1] 龙卫球.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2] 马骏驹,刘卉.论法律人格内涵的变迁和人格权的发展——从民法中的人出发(J).法学评论,2002(1):26-41.
【作者简介】陈默(1985年—),女, 湖北武汉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法专业2008级硕士研究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