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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浅析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立法选择
   

浅析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立法选择

2009第91号
   
□ 崔 鹏

      【摘 要】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人公司的两种基本组织形式,在承认一人公司的各国立法中二者 “待遇”不尽相同。在我国,仅承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地位,但是基于世界各国的立法趋势和公司法的理论分析,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应该作为我国公司法中一人公司的组织形式之一。本文就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在我国立法上进行规定的可行性进行分析,提出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一人公司;公司法人格否认

      一、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立法例考察
      一人股份有限公司最初以一种事实上的而非法定的公司形态出现,但自1897年英国“萨洛姆诉萨洛姆有限公司”的判例后,英国普通法开始肯定实质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地位。自英国该案开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由事实上的存在走上立法的道路。
      按照一人股份公司形成阶段的不同,可以分为设立型的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和存续型的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前者是指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时只有股东一人,由一名发起人通过发起设立方式创设的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其产生必须以公司法允许其产生为前提。后者是指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时有数名股东,具备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最低人数的要求,但是由于股东的股份转让、继承、赠与等转移至一名股东名下而形成的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基于此,我们对承认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国家的立法进行考察,可以分类为以下几种:
      一是允许设立型的一人股份有限公司。这种立法例对一人股份公司的规定最为宽泛,以列支敦士登、德国和日本为代表。1925年列士敦支登制定的《关于自然人与公司的法律》,最早以成文立法的形式肯定了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地位;德国1994年以前的立法并没有明文规定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地位,直到1994年,德国对《股份公司法》进行修改后,在立法上开始允许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日本在1938年对商法第404条进行修改,承认了存续中出现的一个股东的股份有限公司,1990年又对商法165条修改,取消设立股份公司的发起人限制,从而在立法上也确立了一人股份公司的合法地位。
      二是仅允许存续型的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以瑞士为代表,禁止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但公司设立后,公司只剩一个股东时,并不要求公司解散,认可存续型的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存在。
      三是允许政府或者法人作为股东的设立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以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立法规定:自然人不得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并且如果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股东变动而剩余自然人一人的情况,构成公司的解散事由,公司应依法解散。但是容许政府或者法人为股东的设立时以及成立后的一人股份有限公司。
      二、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在我国的立法状况
      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第58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至此,我国公司法首次肯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地位,并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相关的制度设计,使这种公司形式在充分发挥市场作用的同时,又不至于因其固有缺陷造成社会风险。但是,新《公司法》的美中不足是在将一人公司形式引进有限责任公司领域的同时,没有将一人公司制度推广于股份有限公司领域。因而使得新《公司法》在创新公司理论方面存在着很大的局限性。即我国立法既不承认设立型的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也不承认存续型的一人股份有限公司。
      一人公司分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两种类型。曾有学者在新公司法在修改过程中极力主张应当承认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真正打造投资兴业的服务型公司法和鼓励公司自治的市场型公司法,实现对传统公司社团性理论的突破。鉴于此次修改公司法带有阶段性与渐进式的特点,该学者的建议没有被立法机构采纳。一种成熟企业法律制度的魅力在于为投资者提供种类不同的企业组织形式,只有如此,投资者才可以根据实际需求进行选择,寻找最有利于实现自己目标的企业组织形式,在实现企业价值的同时也为社会创造尽可能多的财富。同时由于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与一人有限公司之间本身也存在竞争关系,只有制度竞争,才能催生出越来越好的制度产品。
      三、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理论依据
      立法上允许一人股份有限公司是世界各国的立法潮流,归根结底是因为这种公司形式的存在迎合了投资者的口味,利于发挥企业这个市场最重要主体的作用,充分发掘出市场经济的潜力。同时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也有着充分的理论依据。
      (一)公司社团性的突破
      公司是由两个以上的股东共同投资组成的团体,“社团性”也被认为是公司的本质属性,基于此,一人公司的出现便于这种理论产生了冲突。为了调和这种实践中存在的状况和公司法理论的矛盾,有人在继续承认社团性是公司本质属性的前提下,认为一人公司仅作为一种例外而存在;还有人甚至提出社团性在新的时代背景下已经不再是公司这种社团法人的本质属性,认为用“例外”来解释一人公司现象太过牵强。但不论是否是“例外”,原有公司法理论中的社团性已经不能束缚一人公司这种公司形态的出现和发展。对一人股份有限公司而言,既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都在我国立法中予以明确规定,当然就不能以“社团性”为借口将一人股份有限公司挡在公司法之外。
      (二)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特殊治理机构
      传统公司的治理结构是以股东多元化为基础设立的,其基本结构是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会并立的体系。它通过股东会依法定程序,将分散的股东意志提升为公司意志,然后由董事会及其聘任的经理机构将公司意志具体实施,而监事会则对董事会或经理的业务执行权力进行监督。三权分立制衡,从而达到公司内部监督的目的,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公司经营管理者滥用权力,损害股东、公司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然而,一人公司的出现改变了股东多元化的状况,单一的股东使传统公司法关于内部治理结构的复杂规定失去了本应有的意义,公司的意志也不再是多数股东的共同意志,而是单一股东的个体意志。一人股东掌握着公司的经营管理权,权利极度垄断和集中,难免其通过不当手段滥用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为所欲为地混同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将公司财产挪作私用,或同公司进行自我交易,或以公司的名义为自己担保或借贷,甚至行欺诈之事以逃避法定义务、契约义务或者侵权责任,同时削弱公司对债权人的担保财产,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危害交易安全。因此,维护债权人、公司和其他利害相关者的利益平衡才是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重心所在。
      四、我国的立法选择
      我国公司法只明确规定了一人有限公司这一种一人公司组织形式,应该在以后公司法的修改中增加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则,为防止控股股东滥用权力,从制度层面上有两种制度来规制:一是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二是派生诉讼制度,新《公司法》中己有明确的规定了这两项制度。在公司法建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后,当然也适用这两项规定。同时要根据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情况建立相应的最低资本金制度。
      公司法第151条规定了公司解散的理由,虽然新公司法将公司解散的理由从原来的3项增加到5项。但是,并没有将公司的所有股份集中到一人股东手中的情况作为公司解散的理由。也就是说,如果公司的章程没有将此原因作为解散原因之一,股东决议也没有做此决议的情况下,当公司的全部股份集中到单一股东手中的时候,根据我国现在立法对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否定态度,此时也只能变更公司形式或解散公司。在我国立法规定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后,这种情形下股份有限公司的自然就变更为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受到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相关立法的规制。

【作者简介】崔鹏(1985年—),男,山东东营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2007级民商法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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